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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良工贸公司与上海乐惠食品发展总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8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良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惠食品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平,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江良工贸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4月10日,上诉人下属上海江良工贸公司贸易部(无法人资格)与被上诉人订立“快餐汤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贸易部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快餐面4000箱。第一批提2000箱。提货时预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其余某款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总货款内扣2%支付实际货款。同月12日,该贸易部派人交给被上诉人银行本票一张(票面记载金额为(略)元)和盖有上诉人印鉴的空白支票一张。并提走各类方便面2100箱,按双方约定的内扣98%计算货款,价值人民币(略).60元。同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将货款余某(略).60元填入盖有上诉人印鉴的空白支票,解入信用社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后,上诉人也未给付货款。被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上诉人付款并承担利息。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转帐支票,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面所载金额。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票据货款计人民币(略).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91元,合计人民币(略).6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购销关系是原承包人居伟红利用欺诈等手段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作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所盖上诉人合同章和被退票的支票均系上诉人单位向居伟红提供,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居伟红所持上诉人合同章所订立合同提供了货物,故根据留有上诉人印鉴的支票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拒付票据所载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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