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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潘XX,男,

原告戴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向法院陈述了意见,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被告原系兄、婶关系,原告的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潘XX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各持己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子、女身边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至今。2010年11月9日,我曾向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共同存款依法分割x.00元。

被告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九年,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十年,期间双方无往来。2000年4月,被告曾到原告处要求其回家,还遭到原告子、女的殴打。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X与被告潘XX于199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00年3月,因彼此性格不和,原告戴XX回到子、女身边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2010年11月9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杨某、刘某、马XX等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持续分居生活近十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分居期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戴XX承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春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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