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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第三人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

负责人乐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士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起,钱某某在某士多公司工作,岗位文员,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某士多公司、钱某某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钱某某在某士多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30日。次日,钱某某提交辞职报告。某士多公司未为钱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亦未为钱某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以下简称e士多服务社)曾为钱某某办理招工手续,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未办退工手续。e士多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系某士多公司的股东,并在某士多公司负责处理人事、财务等事务。

2009年6月24日,钱某某在某士多公司领取了2009年4、5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费用924元。同日,钱某某还收回了劳动手册。

钱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士多公司:1、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更改退工单上的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裁决,裁令:一、某士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钱某某补办招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单,招工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二、某士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钱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0,224.80元(其中钱某某个人承担2,343.60元)。某士多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上述费用及不补办招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与某士多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士多公司称钱某某系由e士多服务社派遣至其处工作,故其劳动关系在e士多服务社,并为此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作为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该协议性质应属劳务派遣协议,惟e士多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资质,故即使某士多公司确实与e士多服务社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因派遣单位不具备派遣资质,故派遣劳动法律关系无效,且某士多公司对e士多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知情,故某士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钱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况且某士多公司、钱某某还签有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另外,经查明e士多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本身即系某士多公司股东并亦在某士多公司担任人事、财务等职务,故某士多公司借用乐某某名义开办非正规就业组织并利用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种种优惠政策以及通过该服务社为钱某某等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可能性较大,且e士多服务社实际上系由某士多公司控制。综上,可以确信,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钱某某与某士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钱某某要求某士多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经查,上述期间内某士多公司确实未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某士多公司应依法补缴,经仲裁机构核算,某士多公司应为钱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10,224.80元,对此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又因钱某某已经在某士多公司领取了2009年4、5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924元,此举与法无据,且某士多公司现又须予以补缴,故在某士多公司应缴纳的部分中钱某某还应承担924元。某士多公司、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钱某某办理招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故对某士多公司要求不为钱某某办理招退工手续以及开具退工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士多公司为钱某某补办招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单,招工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士多公司为钱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0,224.80元(其中钱某某个人承担3,267.6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钱某某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267.60元交付某士多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士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士多公司与钱某某间没有劳动关系,某士多公司与e士多服务社签有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e士多服务社负责招退工并负责交纳社保金,某士多公司已将约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保金支付给了e士多服务社,是e士多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请求向公安机关调取乐某某在经侦支队所作的笔录。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某士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e士多服务社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e士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此,根据钱某某与某士多公司签约的事实,以及钱某某在某士多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形,应当认定钱某某与某士多公司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某士多公司上诉称其已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的社保金交付给e士多服务社,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免除某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士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某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为钱某某补办招退工及开具退工单等手续。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士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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