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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住址:天水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被告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被告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借款人成某以用于生猪养殖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被告张某乙自愿为此笔贷款以其名下位于秦安县X镇X街X巷X号的商铺一间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秦)房产证第x号,建筑面积194.1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它项权证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成某归还少量本息后,对剩余贷款本金x.88元及相应利息x.63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x.88元及利息x.63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付要求处置抵押物;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张某乙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乙事实,但张某乙不同意处置抵押物。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张某乙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在本案中主张某乙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主张某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成某不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不依约定履行抵押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借款本金x.88元及逾期利息x.63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不付,以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位于秦安县X镇X街X巷X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94.18平方米)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张某乙在承担抵押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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