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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廖某、林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驾驶借来的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X村铁灶X号被害人黄某某家房屋后门,由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和廖某推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随后被告人廖某接通摩托车电门线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阿毛”(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分别得款人民币200元、100元、200元。

案发后,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携带自制的“T”型螺丝刀两支,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闽x小轿车在福清市X村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盘查,经审查,三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望风,其作用相对小于其他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廖某、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追缴车牌号为闽x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五、分别追缴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一百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且原判刑期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廖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廖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林某甲、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结合上诉人林某甲、廖某所盗窃的价值,且上诉人林某甲属于累犯,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原判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原判对上诉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原判计算上诉人廖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没有错误。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廖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甲、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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