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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赵某乙、杨某、冉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赵某乙、杨某、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赵某乙、杨某、冉某经策划后,携带信号干扰器窜到莆田市X区X街“新佳坡精剪会所”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正在停放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遂趁被害人下车按车锁遥控锁车门时,由被告人赵某乙使用信号干扰器使该车不能成功上锁。待被害人林某某离开后,由被告人杨某、冉某望风,被告人安某进入车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信用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赵某乙、杨某、冉某再次携带信号干扰器两部窜到涵江区X街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赵某乙、杨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公安某关对其盘查时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追缴现金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安某、赵某乙、冉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事前参与共同策划,在共同实施盗窃中,其负责望风的行为,只是分工的不同,但作用和地位相当,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杨某在公安某关对其盘查时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结合上诉人杨某所盗窃的价值,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安某、赵某乙、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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