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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杀人、盗窃、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刑一终字第15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鲁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1993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1998年9月13日被抓获,2000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德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宋某因其朋友翟广伟、李某乙、李某丙三人筹备开饭店一事,于1993年7月23日晚在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回到莘县中心市场六号楼翟广伟住处。宋某因向翟广伟索要其盗窃的吉普车的车钥匙而与翟广伟发生争执。宋某恼羞成怒,遂在楼下卖肉饼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窜至翟广伟卧室内,朝翟广伟头颈部连砍数刀,致翟广伟倒地;李某乙见状上前阻拦,宋某又朝李某乙身上连砍数刀,将李某乙砍倒在地。李某丙上前将宋某抱住,宋某又朝与其搏斗的李某丙身上砍一刀。搏斗中,被告人宋某的菜刀掉落在地,李某丙乘机逃脱报案,被告人宋某逃离现场。翟广伟因被锐器切砍头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李某乙被砍成轻伤,李某丙被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1993年7月23日下午,宋某开着北京吉普找我们,并帮着我们购买开饭店的物品。晚上,我们四人一起喝的酒。回家时,宋某在车上拿匕首比划翟广伟。到了翟广伟住处,宋某拿菜刀上了翟广伟的住室。我上去后见翟广伟躺在地下,地下一片血。宋某又朝我头上、前胸砍了好几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路某停车时,翟广伟说宋某把车钥匙拔下来了。在翟广伟住处,自己从厕所出来时见门框上有血,翟广伟在地下躺着,李某乙也躺在了地下,宋某拿着菜刀在一边站着。宋某威胁我,不让我报案的同时,用刀砍了我一刀。搏斗中,宋某的菜刀掉在了地下,自己跑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证人证某:证人贾某清、郭焕英分别证实,1993年7月23日下午,宋某帮忙购买开饭店的物品。晚上,宋某和翟广伟等人在一起喝酒。证人李某丁证实,1993年7月23日晚,有4人在其所开的“四川酒家”喝酒,走时开“212”吉普车走的。证人路某某、孙某己、刘某申分别证实,1993年7月24日凌晨,李某丙报案称“宋某杀人了”。在现场见李某乙趴在院内,翟广伟已经死了,遂把李某乙送往医院抢救。证人孙某戊证实,听说发生杀人案件后,发现自己的菜刀不见了,并证实,公安人员所提取菜刀即是其被人拿走的菜刀。3.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翟广伟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切砍头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活体损伤鉴定证实,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李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5.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宋某当庭辨认是其杀人所用工具;经菜刀的所有人孙某立辨认,公安人员所提取菜刀即是案发当夜其被人拿走的菜刀。6.书证:(1)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9月13日以盗窃、抢夺、抢劫将宋某等人抓获,经教育,宋某又供认了当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2)莘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1年3月22日。(3)莘县公安局提请对宋某逮捕意见书,莘县检察院对宋某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宋某在1993年8月份被批准逮捕。7.被告人宋某对于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

二、被告人宋某自1993年7月至1998年9月期间,先后窜至济南、洛阳、莘县等地,采用撬锁、换点火开关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吉普车3辆、摩托车一辆、现金800余元,盗窃物品及现金折合人民币(略)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于1993年7月上旬一天夜晚,窜至济南市天桥宾馆院内,盗窃阳谷县农业发展银行停在该宾馆内的(略)型北京吉普车一辆,价值(略)元。

2.被告人宋某于1993年7月24日凌晨杀人后,为了逃跑,窜至莘县电业公司城镇供电所维修班,撬开抽屉,盗窃现金800余元及自行车一辆。

3.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国、裴祥超(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8月20日晚,窜至洛阳市孟津县土管局楼下“维也纳舞厅”门口,盗窃孟津县城关工商所停在该处的绿色212型吉普车一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失主。

4.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国、裴祥超于1998年9月中旬一天夜晚,窜至洛阳市X村一家属院内盗窃黑色大路某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5.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国、裴祥超于1998年9月8日夜,窜至在山西省夏县劳动局家属院内,盗窃夏县劳动局停在该家属院内的北京(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略)元。案发后车辆被迫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证言:失主刘某云证实,1993年7月,在济南天桥宾馆院内被盗北京牌(略)型吉普车一辆,保险公司赔了(略)元左右。失主耿波证实,1993年7月的一天,上班时发现抽屉被别开了,里面的现金800余元不见了。失主王涛证实,1993年7月23日其轻便凤凰自行车被宋某骑走至今下落不明。失主孔长喜证实,1998年8月20日晚,自己将城关工商所的北京吉普车放在孟津县城维也纳舞厅门口被盗了。失主郭爱河证实,1998年8月份我把大路某90型黑色摩托车放在郊区X村的一个家属院内被盗了。失主韩关友、刘某辉分别证实,1998年9月8日晚,其单位的北京牌(略)型吉普车被盗。2.共同作案人裴祥超、宋某国均供认伙同宋某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述与失主证言及其他证据相吻合。3.被盗车辆价格评估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盗车辆价值。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三份)分别证实了孟津工商所的吉普车、郭爱河的摩托车、山西夏县劳动局吉普车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被盗摩托车照片复印件证实了该摩托车的车号及形状。5.发还笔录证实,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6.被告人宋某对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被告人宋某伙同裴样超、宋某国,于1998年9月9日6时许,窜至310国道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路某,窜入李某庚的商店内,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85元,红梅某烟一条,三人分赃挥霍。经法医鉴定,李某庚被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9月9日6时许,有两个青年买烟,其给他们找钱时,其中一个青年卡住其脖子,后来又来了一个人,他们用酒瓶将其打昏,抢走现金185元、红梅某一条。2.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裴祥超、宋某国对于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庚损伤属轻伤。

四、被告人宋某伙同裴祥超于1998年8月28日晚11时许,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乘洛阳市劳动局干部梅某某不备之机,将梅某中的提包夺走,内有诺基亚3180手机一个,价值3000元,现金1600余元,电池一块,证件一宗。案发后手机、电池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1998年8月28日晚上,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2.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裴祥超对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3.价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抢夺的手机价值3000元。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抢夺现场方位等情况。5.收据一张,证明梅某某收到被追回的手机、电池各一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乘人不备,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一并惩处。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宋某不服,以“在洛阳警方不掌握自己杀人罪行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供认了杀人犯罪,应认定自首;有检举在押人犯写串供信,掩盖遗漏罪行的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宋某上诉状中辩解的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杀人后,莘县司法机关已经确认宋某系犯罪人,已经批准对其逮捕,并且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时隔5年后,河南省洛阳警方以涉嫌抢劫、盗窃对上诉人宋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知道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洛阳警方教育,上诉人宋某如实交代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解释规定。因此,上诉人宋某向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洛阳警方如实交代其杀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但上诉人宋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潜逃期间又继续犯罪,虽构成自首,亦不能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某上诉状中所辩解的“有检举在押人犯写串供信,掩盖遗漏罪行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持“宋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上诉人宋某同监室羁押的人犯牛贵军因拐卖妇女被羁押期间,于2000年11月20日收到其同案犯卓同考写的串供信,信中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上诉人宋某及时向看守所有关人员检举了此事,但宋某的检举并没有改变司法机关早已掌握的卓同考与牛贵军的犯罪事实。宋某的检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成立功表现的情节,不能构成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景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兰

代理审判员徐跃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阮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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