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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5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已花费医某某等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7986.0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人民医某诊断证、出院证及桐柏县第二医某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伤后在以上两医某住院治疗天数、所需陪护某数及伤情;(3)医某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某某数额。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原告属实,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明确,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证(3)分别为正规医某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收费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5日9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6公里+1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6月2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原告朱某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二医某抢救治疗,住院一天后于2011年6月26日又转往唐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顶硬膜下血肿、左枕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原告伤后当天在桐柏县第二医某支出医某某共计1146.1元;自2011年6月26日入院至2011年7月7日出院,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某共支出医某某4689.9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唐河县人民医某进行CT检查,又支付检查费22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有关费用,无法通过调解途径予以解决,为此诉某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请求项目、数额明确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6056.08元、误某某390元、护某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86.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某,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为医某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某某。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某某用为6056.08元;原告的护某,住院期间二人护某13天,每天按照当地护某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算为780元(13×2×30=780元),但原告请求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13×30=39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15×13=195元);原告的误某某,按照2010年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13×30=390元)。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42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医某某6056.08元、护某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某某390元,合计7421.0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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