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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丁履行遗嘱确定给原告的房产;2、被告郭某丁承担该案的所有费用。后郭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追加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陈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其父母均已经去世,原、被告的另一同父异母的兄弟郭某丙雨先于其父亲去世,郭某丙雨的子女均表示放弃该案中涉及到的继承权利。

原告提交了遗嘱一份,要求被告按照遗嘱给其应得的房屋,该遗嘱立遗嘱人为郭某丙亮,日期为2009年,载明:立嘱人:郭某丙亮身份证号:(略)X我想着我今年九十多岁,主要由儿子郭某乙抚养,为了防止不善,现将后事处理一下。我现在住在郑州市X村X号,是老院(祖传),宅基地证和建房许可证都是经老伴周凤英所办,都是老伴周凤英的名字。因故宅基地证改成了我郭某丙亮的名字,为了避免我百年后他们兄弟之间发生矛盾,今立嘱为证。嘱言:现郭某丙村X号院属二子郭某乙、三子郭某丁、六子郭某丁三人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独霸。院南侧1997年由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丁三个共建楼房四层。东头:一楼二室一厅、二楼二室一厅、三楼三室一厅、四楼二室一厅归六子郭某丁所有,西头二楼二室一厅、四楼三室一厅归三子郭某丁所有,西头一楼二室一厅、楼梯过厅上(二楼)一单间,三楼二室一厅归郭某丁所有,楼梯通道归三人共同所有,各分三分之一。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在院内空地处新建楼房四层,从中间向西一标准间(有卫厨)及其对应处一层至四层归二子郭某乙所有(我和郭某乙、郭某丁所签建房协议为证),其余归六子郭某丁所有。院内北侧大约1988-1989年间经我和老伴周凤英所建二层共计拾间楼房,当时由周新庄、周自立施工,小李庄双虎帮助建成,今将此楼房一楼西头贰间归二子郭某乙所有,二楼西头贰间归三子郭某丁所有,所余六间四子郭某己、五子郭某丁、六子郭某丁每人贰间,不得违嘱。该遗嘱上有杨淑敏、宋某某等人签字。被告郭某丁也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我叫郭某丙亮,今年90岁,系郑铁二中退休校工,住郑州市X村郭某丙X号,我和老伴周凤英生育五个儿子,老大叫郭某丁、老二叫郭某戊、老三叫郭某己、老四叫郭某丁、老五叫郭某丁,2005年8月份,我的妻子周凤英因病去世,考虑到今后生活中子女们之间的相处关系,为了防止我百年后子女们发生矛盾。在此我就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属特立遗嘱如下:一、我愿意将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更名为老五郭某丁,二、院内南屋西半部之房屋归老大郭某丁和老二郭某戊所有,院内东半部和此房屋之房产归郭某丁所有,三、2008年3月份,院中新盖房屋系郭某丁投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属郭某丁。代笔人:郭某丙海2009年1月22日立遗嘱人:郭某丙亮见证人:张秀英2009年元月X号见证人:左建洲2009年元月X号。”对于上述房屋的出资及建造情况,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如下:

原告郭某乙:老房子是6间房,1988年盖北屋10间房总共花了x元,当时我出了一吨多钢筋,买了预制板等其他东西,郭某戊做了窗户,还出了钢筋,我和郭某戊参与施工了,主要是我父母出钱,我拿了2000多工费,郭某丁也出钱了,最后钱都不够,我表哥还贴钱了。具体盖的时候是我一个表哥帮着盖的,盖好之后我母亲说我出钱出力了西头两间给我了。1997年盖南屋房的时候,房子总造价我不清楚,我出了木料和钢筋,算完之后,我和郭某戊都出了6万,郭某丁出了多少钱,房屋总造价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到2007年在院芯盖房的时候,当时我们5个定下来,郭某丁60%,我40%,回家给我父亲说了之后我父亲说签个协议。盖房的时候就按照这个比例盖的。北屋东南侧的四层房屋是被告郭某丁建造的。

被告郭某丁:1988年,盖北屋10间房我已经结婚了,房子是我两口子借钱盖的;1996或97年盖南屋房的时候,花了24万,我拿了12万,当时我父母还给郭某乙拿了钱来盖这个房子,当时商量南屋房子是我占一半,郭某戊和郭某乙占剩下的一半;2007年在中间院芯盖了房,盖了X层,这个房都是我出的钱,后来协商的时候才签了2007年11月10日的建房协议,这都是原告打印好的,我连看都没看就签了。北屋东南侧的四层房屋是被告郭某丁建造的。

被告郭某戊:宅基地院是我母亲的名字,我母亲不在了之后才改成我父亲的名字,1988年之前原来老院是六间老瓦房,南屋3间,西屋三间,1988年盖房的时候我父母都还在,当时家里有我父母和郭某丁两口及他们大女儿。等1996年盖南边X层楼,其中郭某丁一半,我和郭某乙平分剩下的一半。2007年在院芯盖房的时候,当时郭某乙和郭某丁都要盖,剩下的兄弟都不参与。最后我们兄弟5个一起说这个事,最后敲定了郭某丁建60%,出60%的钱,郭某乙建40%,出40%的钱。北屋东南侧的四层房屋是被告郭某丁建造的。

被告郭某己、郭某丁:1988年之前老院子总共6间瓦房,3间北屋,3间东屋,现在这6间瓦房扒了,1988年在老宅子基础建北屋房,北屋房认为是郭某丁两口子盖的房,当时父母和郭某丁一起住,按照当时经济情况,父母可能出了几千块钱,大部分钱都是郭某丁出的。1997年的南屋房,一共盖了8间,当时郭某戊懂工程,是他带着盖房,郭某丁出了一半钱,郭某乙没拿钱,我父母出了4、5万,郭某戊出了一部分。除了郭某丁的4间房,剩余4间应该是我们兄弟4个一人一间。2007年在院芯上盖房,院芯郭某丁盖房,郭某乙不让盖,后来也算是艰难的盖起来了。当时商量这事的时候一时气愤郭某己打了郭某乙,导致郭某己赔了5万,还被拉到第二看守所4个月,后来郭某乙以此威胁郭某丁,让他写了东西,把院芯都给郭某乙。院芯所有房子都是郭某丁拿的钱,是郭某丁盖的。另外,被告郭某己认可北屋东南侧的四层房屋是被告郭某丁建造的。关于院心房屋的建造情况,原告提交了其和被告郭某丁签署、见证人郭某丙亮签字的2007年11月10日建房协议一份,载明:郑州市X村X号院内现有空地一块,东西长15.3米,南北约宽3米,经老父亲郭某丙亮决定由郭某乙和其弟郭某丁在空地上建房特签订以下协议:一、新房从一层建至四层,按总面积的40%归郭某乙所有,60%归郭某丁,并按各自所得建房面积的多少支付相应面积百分比的建房款。二、新房建成后双方共同行走北楼公用通道。三、为了不因采光噪音等发生纠纷,各自使用新房(现住房)的一端,不得以任何理由无理取闹。四、如别有事宜,平等和平协商解决。五、此协议有法律效力,不得独自更改,如违者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建房协议,被告郭某戊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件事情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还是假我也不知道。被告郭某己、郭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建房协议有异议,协议人没有权利来在其母亲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儿女的权利,建房应当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郭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成立,该协议内容没有提到资金来源,该协议直接约定建成之后的划分问题,连如何投资都没有说清,不可能说划分问题,这不合理,该协议实际上是分房协议,如果是分房协议,则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分配,该协议不成立。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被告郭某丁提交了大岗刘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平方数。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遗嘱内容给予其应得的房屋,庭审中,被告郭某丁也提交了遗嘱一份,关于两份遗嘱中涉及到的房屋,关于南屋和北屋出资和建造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南屋和北屋是由原、被告的父母出资建造。关于院芯部分的房屋,原告提交了建房协议一份,从该建房协议内容来看,“经老父亲郭某丙亮决定由郭某乙和其弟郭某丁在空地上建房特签订以下协议”,且该协议上有郭某丙亮的签字,故院芯部分房屋不是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遗嘱中涉及到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郭某乙上诉称,双方父母在世时在郭某丙村名下有宅基地一块。于1988年春拆除旧房,利用园内树木建有北屋X层10间。1997年上诉人与郭某丁,郭某丁在院南侧共同建X层楼房,东头4套为郭某丁所有,西头二楼、四楼归郭某丁所有,西头一楼、三楼一套及二楼过厅上一间归郭某乙所有。楼梯三人共有。2007年11月10日由郭某丙亮签名见证,上诉人与郭某丁签订《建房协议》,在院芯又建X层楼房,约定上诉人有40%、郭某丁有60%,但郭某丁占有了属于郭某乙的40%部分进行出租收益,引起弟兄矛盾。上诉人持有的遗嘱详细显示了上述房产的情况,但郭某丁持有的遗嘱显示除了1997年房屋属于上诉人、郭某丁的部分外,其余房屋都属于郭某丁的。另外,郭某丁在2009年12月21日承诺归还2007年约定的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法庭上见到郭某丁持有的遗嘱,当庭认为是虚假的,申请鉴定,并于2011年8月10日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判决未置可否,未对遗嘱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遗嘱能够证明北屋十间是遗产,而郭某丁持有的遗嘱否定了这一点,显然通过遗嘱的真伪鉴别就可确定,如果鉴别,从两个遗嘱的内容看,上诉人持有的遗嘱财产涉及弟兄几人,较为符合实际,而郭某丁持有的遗嘱竟把父母兄长的房产、宅基地使用权通通归自己所有,特别是双方都承认已经有弟兄三人在一块宅基地上建房居住,遗嘱却把宅基地给了郭某丁一人。显然是不可能的。从签名笔迹看,对照父子几人在2007年11月10日《建房协议》上老人签名笔迹,与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笔迹是一致的,郭某丁持有遗嘱的签名笔迹明显是模仿的。从郭某丁以父亲的医疗资料证明父亲当时生病时没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看,假设其理由成立,老人既然没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他在2009年1月22日去世的这一天是无法立出遗嘱的。因此,郭某丁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被告陈述不一致,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是不成立的。虽然原告、被告对北屋陈述不一致,但除了上诉人持有老人的遗嘱可以证明外,兄弟几人都承认1988年建北屋10间的时候两位老人都在世,是老屋翻修过来的,由老人与郭某丁共同居住,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老人是不可能居住郭某丁独自建造的房屋的,因此,这个事实可以佐证是老人的遗产,法庭已经审查出郭某丁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他在1988年春建北屋10间的时候才24岁,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显然是没经济能力建房的,也没有社会信誉度借款的,因此,这个事实从另一个层面佐证了房屋是老人翻建的。是遗产,按照我国习俗,父母为孩子提供结婚新房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当时父母兄长有工资等收入和积蓄,郭某丁没有工作和积蓄,父母兄长为其结婚筹资翻建新房是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的。兄弟几人都承认两位老人在1988年的北屋10间,郭某丁年轻结婚没有经济能力建房等事实,都能够有效的佐证北屋十间是遗产。一审判决存在着明显庇护郭某丁的倾向,是非常不公正的判决。按照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则是可以判断双方关于1988年北屋10间的事实部分。但是一审判决却颠倒事实,故认不明。虽然遗嘱涉及了不是遗产范围的2007年院芯上诉人40%,郭某丁60%的X层楼房,但因是老人要求两个儿子要按照建房的协议事实办理的遗愿,出现纠纷应该以此协议和遗愿处理,所以,并不是与遗嘱完全无关的事,一审判决显然应依法一并审查认定,而不应该独立地以案由拒绝。违反了我国法律解决矛盾的立法宗旨,何况上诉人有双方的《建房协议》、退房承诺书等铁证存在。由上可见,一审判决对该鉴定的证据没有鉴定,对该确认的事实进行否定,对遗嘱提及的非遗产房产及有效证据进行独立的排除,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宗旨。使上诉人请求法律保护的要求得不到落实,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涉及的遗产和财产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郭某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将建房分割权与继承权混淆;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要件。上诉人持有的遗嘱是打印件,而郭某丁持有的遗嘱时间在上诉人主张的遗嘱之后,后遗嘱优于前遗嘱。上诉人推断郭某丁没有经济能力建房没有依据,不合逻辑。当时郭某丁搞食用菌养殖多年,1988年完全有经济能力在老院盖北屋房。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戊辩称,老院宅基地是母亲的名字。1996年盖房与郭某戊有关。盖房时郭某戊与郭某乙各出资25%,郭某丁出资50%。南屋是三人出资盖的。后又建房两次。不清楚父亲立遗嘱的事。

郭某己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说40%是他自己的无依据,不存在口头协议。遗嘱不公正。北屋和院芯都是老六郭某丁盖的。老人的身份证、工资卡还有1万多元钱还在郭某乙手中。

郭某丁辩称,东屋四套是老六的,西屋四套是其余四个弟兄的。父母生前一直跟郭某丁生活,没和郭某乙生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某乙称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在2009年一月准备去公证时把遗嘱时间签为2009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父郭某丙亮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郭某丁履行遗嘱确定给郭某乙的房产。二审中,郭某乙称其要求分割北屋十间及遗嘱涉及的相关房产院芯和南屋,如遗嘱无效,要求依法分割。根据郭某乙的主张,其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其父母遗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关于南屋和北屋的出资及建造情况,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不一。哪些财产属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故上诉人郭某乙要求按照遗嘱分割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周金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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