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辉,男,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二日生,汉族,住广饶县X路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旗,男,一九五九年十月十四日生,汉族,广饶县新华书店职工,住广饶县新华书店宿舍。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辉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辉、被上诉人刘某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被告刘某旗在任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与当时的经理郭希峰负责公司宿舍楼防盗门安装工作。经介绍,由原广饶县五金厂职工韩瑞玉为原告巩某辉联系了该业务,由巩某辉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防盗门工程款由公司统一支付,职工购买住房时一并计算在内,完工后,被告刘某旗向联系人韩瑞玉出具了欠款条。一九九五年四月,被告刘某旗因工作需要调离该公司,原告多次同韩瑞玉找被告及其原单位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催要此款,但被告刘某旗认为,此款应由其原单位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也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盗门款4460.8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某、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安装防盗门口头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刘某旗作为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经其经理郭希峰同意,负责该公司宿舍楼防盗门安装,且全部安装完毕,因此,被告刘某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以欠条是被告所写为由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
巩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防盗门款及利息。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每次的说法都不一致;原审法院重审时应追加被告而没追加。
刘某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实属职务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联系防盗门时是何种身份;原审法院应否追加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的本案的当事人。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华装饰公司的原经理郭希峰证实,给东华装饰公司宿舍楼安装防盗门,实属东华装饰公司的业务行为,与当事人无关,离任时帐务已交东华实业公司。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被上诉人刘某旗任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与当时的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经理郭希峰负责该公司宿舍楼的防盗门安装工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郭希峰出据了证言,证实该防盗门实属东华装饰公司的业务行为,与“当事人”无关,离任时帐务已交东华实业公司。从郭希峰的证言可以看出,所欠巩某辉的防盗门款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行为,为此,应由东营市东华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故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某旗为本案的债务人显属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各188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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