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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4日晚上十点多,陈某的汽车行至我村X村时,因车胎没气,他便叫我用自己的三轮摩托帮其到义马拉轮胎。当我驾驶摩托车快到被告汽车停放地点时候,因摩托车发生故障,便下车查看,被链条挤伤手指。陈某随将我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院截指处理后,陈某将我送到义马郭××诊所住院治疗一星期,陈某支付了此前的所有医疗费用。我出院后,又自行到村里王××诊所住院治疗六天。现经鉴定,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我为赔偿事宜多次或托人同陈某协商,陈某总是称其没钱,只愿意赔偿2000元。现来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5月4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开的农用车行驶到谢湾村边时候,一条轮胎坏了,我与王某协商,让王某用他的三轮摩托车将我坏的一条轮胎运到义马郭某村张××的修理门市,再将我放在那里的一条备用胎运过来,当时商定运费为30元。可王某发动车时候链子脱落,他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去套链子时把手指挤破。后来,我把王某送到义煤医院治疗。自5月5日到11日,我又安排王某到义马市郭××门诊换药,后来到义煤集团医院拆线。以上都是我垫的钱,花了2300多元。事实说明,我与王某是在准备履行口头运输合同时候将手挤破的,对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某诉称,在这个事件发生后我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食宿费等2300元,因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要求王某返还该款。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某辩称,本案中王某和陈某之间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帮工关系,陈某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身份证;2、证人罗××出庭证言;3、X光检查报告单及DR报告单;4、诊断证明及处方;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7、交某票据及费用清单;8、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自己受伤、伤残等情况。

对王某提交某证据,陈某对证据1、2、3、4、6、8无异议;认为证据5王××诊所不具备住院条件,其出具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7交某用过高,有连号现象。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某证人郭××出具的证言一份。

对郭××出具的证言,王某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的伤已经痊愈。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分析:王某提交某证据1、2、3、4、6、8,陈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因王某受伤造成截指,伤情显然比较严重,虽然在5月11日拆线,但仍然可能需要治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王某对交某的发生提交某详单,做出了合理解释,予以采信。陈某提交某郭××的证言,已经陈某和王某证实,王某在截指后确实曾在郭××诊所治疗,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晚上十点多,陈某驾驶的农用车行至王某家附近的谢湾村时,因一条车胎没气,陈某叫王某驾驶三轮摩托到义马拉轮胎。王某驾驶摩托车还未到到陈某汽车停放地点时候,因摩托车发生故障,便下车查看,被链条挤伤手指。王某受伤后,陈某遂将王某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因外伤致左示、中指末节离断、出血”,经医院截指处理后,陈某将王某送到义马郭××诊所治疗一星期,治疗期间王某在陈某家吃住,陈某支付了此前的所有医疗费用。王某在手指拆线后,又到村里王××诊所治疗六天。2011年5月26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手食指和中指末节缺失,构成九级伤残。

本次事件中,王某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义煤总医院拆线50元、王××诊所输液210元、渑池县中医院拍X光片30元,以上共计290元;2、残疾赔偿金:王某九级伤残,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为x.92元;3、交某:340元;4、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92元。

本案事件发生后,陈某支付了王某在义煤集团总医院的1038.9元的医疗费及在郭××诊所的二百余元医疗费。本案中,王某与陈某系姑表兄弟,本案事件发生后,经王某和陈某二人的亲戚罗××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和王某系表兄弟,陈某让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拉轮胎,双方并未约定是有偿的运输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义务帮工赔偿纠纷所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且帮工人是在帮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应当对王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去给陈某拉轮胎,在摩托车出故障时,独自处理故障时候导致挤伤手指,自己也存在过错。综上,应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以赔偿王某损失x.92元的70%为宜,计x.44元;以上赔偿数额扣除应当由王某负担的,陈某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支付的1038.9元医疗费的30%计311.67元后,陈某应当赔偿王某x.77元。本案中,王某由于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王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亦应得到支持,结合义马市经济发展水平、王某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以陈某赔偿王某5000元为宜。本案中,王某还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但王某并未住院治疗,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这些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认为和王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王某予以否认,陈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对陈某以运输合同为基础请求王某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鉴定费等损失x.7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承担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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