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物业支付加班工资、节某工资x元;拖欠节某工资的赔偿金x元;2、某某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2日朱某到某某物业处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4月1日,朱某、某某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协商、灵活工时制度”。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1年3月12日,朱某离开某某物业单位,朱某上班期间的工资,某某物业已向朱某结清。
另查明,朱某离开某某物业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元。某某物业未为朱某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朱某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执行双方协商、灵活工时制度”,该院对朱某主张某节某工资x元,拖欠节某工资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朱某在某某物业处从事保洁工作3年,某某物业未为朱某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对朱某主张某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0元,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缺乏书面证据,不能成立;2、某某物业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的;3、朱某节某上班情况可查监控录像,还有证人证言。请求事项:1、判令某某物业支付公休日、节某、带薪休假工资x元;2、判令某某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4860元。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答辩称:朱某该休息的假日都让他休息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在某某物业做保洁工作,双方之间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安排朱某执行双方协商、灵活工时制度。朱某于2011年3月12日离开某某物业,朱某的工资某某物业已支付完毕,对此朱某无异议。朱某称其节某、假日上班未休息的上诉主张,仅有证人李月好一人在一审期间的出庭证言,缺乏相印证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改判某某物业向其支付节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860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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