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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址:三门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魏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成年。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被告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受雇于张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2008年10月29日19时42分,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路口,原告驾驶该车将马爱栓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之后,马爱栓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2元。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赔偿马爱栓x.06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马爱栓住院期间,原告还垫付医疗费x.6元。马爱栓诉讼之前及判决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问题,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4元。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张某丙与本案原告张某宏名字不一致,视为不是同一个人。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马爱栓损失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2、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x.8元;3、委托代理合某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聘用律师支出5000元;4、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张某良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爱栓已给付了赔偿款。证据2没有住院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宏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某据规则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的损失并非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戊系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雇佣原告张某丙驾驶该车。2008年10月29日19时42分,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路口,原告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马爱栓相撞,造成马爱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马爱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爱栓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马爱栓将张某丙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2元。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丙赔偿马爱栓损失x.06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马爱栓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x.8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张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雇佣原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爱栓受伤。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爱栓无责任。因此,马爱栓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张某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已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马爱栓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丙赔偿马爱栓损失x.06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马爱栓住院期间,原告已垫付医疗费x.8元。以上共计x.86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x.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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