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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受某某美容美发店(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经营者同案人李明秀(刑拘在逃)雇佣,在店内看店,与嫖客商讨嫖资,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每人次人民币130元后与卖淫女分成,80元归卖淫女,50元归店所有。2010年12月14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店内将卖淫女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已被治安管理处罚)介绍给嫖客刘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罗某将刘某带至涵江区X街道“荔洲别墅”附近的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在某某美容美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有证人刘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未成年人罗某卖淫一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卖淫女罗某系未成年人;其系受雇看店,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未成年人罗某卖淫一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不知道卖淫女罗某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卖淫女系未成年人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关于其系受雇看店,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看店,并在量刑时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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