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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被告:朱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二原告将位于鄞州区X镇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年租金为8800元。2007年11月8日后被告继续租房,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每年一次性付清租金,直至2011年11月初双方均有解除租赁关系的意向,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赔偿房屋的装修花费103000元后才肯搬出。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以资金不够为由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鄞州区X镇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今的租金1500元。庭审中,二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的租金3000元(按3个月计算,每月1000元)。

被告朱某答辩称:对2005年11月8日原告陈某甲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规定租期何时届满,故被告可继续租该房屋;如果要被告退房,原告必须把装修费103000元退还给被告。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x号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高桥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某乙的事实;2.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从2005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年租金为8800元的的事实;3.告知书及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书面告知不再续租的事实。被告朱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作为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鄞州区室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将2011年11月8日之前的房租已经付清,且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房租从8800元上涨到12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未缴纳房款,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项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位于鄞州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系原告陈某乙的父亲。2005年11月8日,原告陈某甲作为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朱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05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年租金为8800元。2007年11月8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按约缴纳了2011年11月8日之前的房租,其中缴纳2007和2008年度的租金分别为8800元、10000元,2009年度之后的年租金均为12000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陈某乙向被告告知不再续租,该房屋将于同月23日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作为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8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1年11月4日原告陈某乙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已经合理地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朱某应当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返还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的租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缴纳租金的收条已证实被告同意房租上涨,且房租随房价上涨符合常理,原告可按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退房的前提是原告把装修费103000元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请求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腾退出位于鄞州区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陈某甲房租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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