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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在赫山区X路一朋友家中吃午饭,席间喝了白酒。15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其牌照为湘x的轿车从朋友家出发,送其另几位朋友至目的地,途经教育路、十某、“东方维也纳”、桃花仑路、桥北、资江三桥等地,最后到达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院内。两名女民警发现被告人邓某所驾车辆号牌用布遮挡,上前例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邓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送检的邓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某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某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某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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