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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刑终字第59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济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纸坊办事处空白定期存单变造为其父亲的户名张传启,金额2.4万元的假存单,并以此存单抵押,于1995年2月9日从嘉祥县王固堆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交纳履约金2000元,实际得款(略)元,用于与本村村民张连金合伙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因发生交通事故散伙后,将车辆卖给纸坊镇X村的李某轩。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于1995年12月10日、1996年4月14日、1996年9月14日三次换约付息1万余元,又缴纳履约金2000元,至案发仍有(略)元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款9244元,返还给王固堆信用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始终供认其用变造的存单抵押贷款,逾期后曾三次换约付息,贷款未全部归还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变造假存单的来源;(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作抵押贷款的存折系张某甲自己所写,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4)证人张某丙、李某戊、高某某、张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虚假存单抵押贷款的时间、数量及三次换约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5)嘉祥县王固堆信用社出具的书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抵押贷款的时间、数量、扣除履约金4000元及三次换约付息的时间、数量、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事实;(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能够证实其购买被告人张某甲车辆及口头转约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张某甲用于抵押贷款所变造的虚假存单在卷相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诉中辩称,其变造存单骗取贷款购买车辆均系事实,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归还上所有贷款数额,且在案发前已多次换约付息1万余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银行空白定期存单,变造户名并私自填写存款数额冒充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非法获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由于上诉人张某甲利用变造的存单非法获取贷款后系用于正当的运输经营活动,其未归还贷款的原因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且在贷款逾期后客观上履行了换约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其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系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真实姓名非法获取贷款、且贷款数额不大,造成的损失较小,故可认定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则元

审判员梁少敏

代理审判员时益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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