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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胡某甲、胡某乙、黄某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和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建的xx人民医院病房楼及xx有限公司工地租用原告钢某、管某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租金x.14元,另外还有扣件1869个,扣件螺丝9926条,顶丝帽13个未还。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14元(截止到2011年6月1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扣件1869个,扣件螺丝9926条,顶丝帽13个,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新乡X区中州钢某租赁部经营者)(甲方)与四被告(乙方)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和2010年7月15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用于被告承建的xx人民医院病房楼工地及xx有限公司工地,租价为钢某0.012(0.01)元/天•米,扣件0.006(0.005)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按扣件7(6)元/个。四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9月25日始,被告不定期租出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之后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1年6月11日,两工地共产生租金x.14元。期间共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元,尚欠x.14元,并有扣件1869个未还在租。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及2010年7月15日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单7页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四被告支付租金x.14元(截止到2011年6月1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扣件1869个,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本院调整为日0.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5日和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1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5%计算);

三、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应一并退还原告李某扣件1869个(自2011年6月12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扣件0.005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6元/个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黄某及被告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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