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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崔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40岁,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30岁,东营市畜牧局干部,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35岁,汉族,利津县X镇粮所职工。

上诉人程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至1997年,被告程某甲多次在原告崔某某开办的酒店就餐,共欠饭费978元。程某甲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饭费应予偿还。因欠款时间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程某甲所欠原告崔某某饭费978元及经济损失(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条;被上诉人主张的饭费应由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时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在被上诉人处所欠饭费是该村两委的公务招待,上诉人仅是经办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发生于1996至1997年,至其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北码三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在担任利津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多次在崔某某开办的顺达酒店就餐,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其中1997年6月5日的欠条载明饭费是834元,上面有程某甲和该村村委会主任杨建民的签字;另一份欠条时间为6月5日,数额为144元,落款人是程某甲和杨建民。崔某某持两份欠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两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提交法庭的两份欠据,上诉人承认其中834元的欠据为其所写,对于144元的单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两份欠条为据,令上诉人偿还欠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系经办人,该款应由北码三村负责偿还,其在还款之后,可凭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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