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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在上海市X路X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王某某由西向东骑的电动车撞倒受伤,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4,533.32元、护理费暂计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5,463.32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533.30元,对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请求,但保留诉权,共计人民币34,533.30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事发时原告缪某某自行车后座戴有一孩子,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其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骨折的医疗费。

被告朱某某辨称:对为被告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在上海市X路X路段,原告缪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该自行车后载有一小孩,被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超车时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4,533.3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提供担保书,表示被告王某某若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代为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若被告王某某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自愿代为履行,并签名确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为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原告缪某某虽载有一小孩,但其正常行驶,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某某超车造成的,原告载人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缪某某载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首先双方对医疗费的金额34,533.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5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34,533.3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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