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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建生、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建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建生、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及被告方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张宁,被告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内乡县X镇白土坡地段维修时,被胡新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下肢当场毁损坏死,骨盆骨折、头颅外伤、脑部复合伤、有阴囊伤并睾丸脱出、左足底皮肤裂伤等全身性多发伤现状。该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的车辆均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一附院截肢治疗。治疗中被告方建生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13.13万元,其他未赔偿分文。该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7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建生辩称:该事故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予以计算。

被告畅通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不符合的不予赔偿。2、伤残鉴定应以治疗终结为标准,这与原告的伤情相矛盾;3、安装假肢费用与20年护理费相矛盾;4、要求数额计算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吉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豫x号汽车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某深,因此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是宋某深经营管理的,我公司并没有过错。3、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扣除其自身过错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

被告宋某丙、宋某怀、郭某某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起诉的是保险公司应当对我们的赔偿,而不是遗产,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原告计算的依据和计算的方法都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法院应当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我们保险公司需要审核,诉讼费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内乡县X镇白土坡地段停靠,原告站其车旁维修时,被胡新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下肢当场毁损坏死,骨盆骨折、头颅外伤、脑部复合伤、有阴囊伤并睾丸脱出、左足底皮肤裂伤等全身性多发伤现状。该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乘坐人宋某深、张香焕、宋某伦及维修工张汉坤死亡,胡新年、王某甲、张希磊受伤。该事故发生之前,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一附院截肢治疗。共住院54天。2010年5月26日经过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右下肢缺失属伤残五级;骨盆损伤属伤残七级;右睾丸完全萎缩属伤残十级。王某甲需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挂靠在吉运公司的归宋某深所有的车辆在其雇佣的司机胡新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修车的挂靠在畅通公司的归方建生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宋某深等四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胡新年及原告均有过错,故豫x号货车和豫x号货车的车主(宋某深、方建升)对原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建生和宋某深的车辆分别挂靠在畅通公司和吉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个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或者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方建升和宋某深车辆的挂靠单位畅通公司和吉运公司应对其挂靠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方建升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作为该车辆的受伤三者,共有四死二伤,而交强险只有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x÷6=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x元。方建升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深所有的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该车辆的受伤三者,共有一死二伤,而交强险只有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x÷3=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x元。另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中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应对宋某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作为宋某深的继承人,应在(略)。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先行赔付交强险,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对原告应先行赔付交强险x元(x+x=x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深的司机胡新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方建升应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宋某深的继承人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x.8元,其中方建生已支付了13.13万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日平均工资80元,误工54天,80×54=4320元,原告主张赔偿4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由于原告残疾程度较高,且医院开具有需要两人专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比较合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全额护理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当先按10年护理费总额的50%计算护理费,故应为:30×365×2×10×50%=x(元)。待10年以后,若原告还需要护理,原告就此可另行起诉。

4、交通费1400元,原告及家人亲属为处理事故事宜,,所花费的的交通费1400元,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9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告方的名字也不是护理人员的名字,本院不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30=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住院54天,每天10元,应为54×10=54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45元,系计算方法错误。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原告残疾三处伤残分别为五级、七级、十级的残疾程度计算,计算系数为65%。故应为:x.56×20×65%=x.28元。

9、鉴定费1750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中两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的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各车x元为宜。

上述1—9项费用合计为x.08元。其中扣除交强险x元,下余x.08元。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应为x.02元,下余x.06元,方建生应承担该事故下余款x.06元的30%的责任,为x.6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方建升应承担x.62元,方建生已经支付原告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方建升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深的继承人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下余款x.06元的70%的赔偿责任,为x.4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赔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44元。

二、被告方建生和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对被告方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五、六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方建生承担一半6419元,由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一半6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牛君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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