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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夏x、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汉族,重庆市x人,住xx。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男,生于x,汉族,重庆市x人,住xx。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x,男,生于x,汉族,重庆市x人,住xx。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万州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高笋塘X号三峡水利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x。

负责人文某,系该公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x、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财保万州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决定,追加财保万州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述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以及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夏x驾某渝x小轿车于事故地撞坏原告的渝x长安栅式货车。巫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了渝x小轿车和渝x长安栅式货车损坏部位由夏x修复的协议。事发后至今,被告夏x尚未将原告的车辆修复返还,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必将导致相关行政处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x立即修复渝x长安栅式货车并返还给原告;2、自事发之日起按每天2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以实际罚款数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耽误原告车辆年审所致行政罚款。

被告夏x辩称,被告夏x已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修复,因原告不配合取车导致车辆不能返还;原告没有取得运输许可,其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行政罚款是没有发生的事件,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渝x修理费7985元与直接损失费用3680元相差4305元。财保万州支公司只能承担渝x的直接损失所需要的费用3680元,已实际给付,其余的与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行政罚款属保险合同中列举的间接损失,保险人即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某、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合法的个体运输户,被损的车辆是合法的车辆,且被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不能如期年审,将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2、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某、翟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夏x承担全责,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修车协议,由被告夏x将被损车送至修理厂,至今未取回,原告营运期间纯利润不低于300元。

被告夏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翟勇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业利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夏x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某单,拟证明被告夏x对原告的被损车辆履行了修复义务;

2、保单(3页)、发票(2页)、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夏x的车辆既保了商业险,又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且在保修期内;

3、照片30张,拟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是真是很有效的;

4、众望汽修厂对渝x修理后的结算单,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夏x完成了对车辆的修复义务;

5、光盘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夏x已将被损车辆修好,是原告怠于取车,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对被告夏x有勒索、恐吓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夏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夏x提交的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修复义务;

被告夏x提交的的第2、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夏x提交的的第X号证据证明被告夏x在2011年7月19日才将修理厂的费用给付3680元,余下的费用一直未付,修理厂将车留置,原告无法将车取走。

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对被告夏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夏x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夏x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列举的费用项目有异议。

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翟勇的询问笔录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虽然被告夏x对翟勇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其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翟勇所证实的内容仅涉及计算营运损失的参照标准,本院认定翟勇的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夏x提交的第1至X号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夏x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备存的内容,原告认可系原告与被告夏x的通话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夏x驾某渝x小轿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20时7分,当被告夏x驾某的渝x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夏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李某驾某的渝x长安栅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夏x达成“渝x小轿车、渝x长安栅式货车损坏部分由夏x修复”的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x随即就渝x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报案,财保万州支公司遂委托巫溪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义爽出席事故现场,受托人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拖至巫溪县众望汽车修理厂,经核损后交由该修理厂修理,此过程原告与被告夏x均未参与。2011年7月19日被告夏x将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的3680元理赔款转支付给巫溪县众望汽车修理厂,此次修理厂实际收某费用3880元。修理厂在向被告夏x出具收某单时在备注栏内载明“下差款数为4105元,取车时一并交清”。此后,巫溪县众望汽车修理厂以欠费为由,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留置。原告遂以被告夏x未将被损车辆渝x长安栅式货车修复并返还给原告为由起诉来院。

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夏x于2011年12月5日将下欠的修理费4105元补交完毕,并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从修理厂取车交由原告,原告据此撤回要求被告夏x立即修复渝x长安栅式货车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夏x所有的渝x小轿车于2010年11月19日与财保万州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夏x立即修复渝x长安栅式货车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渝x长安栅式货车与被告夏x所有的渝x小轿车相撞属被告夏x全责,且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被损车辆渝x长安栅式货车由被告夏x修复的协议,故被告夏x相对原告负有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修复并交还给原告的义务,虽然被告夏x在2011年7月19日将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理赔的3680元转支付给汽修厂,此时标志着渝x长安栅式货车已经修复,但修理厂产生的实际费用为7985元,尚差费用4105元,修理厂以费用未付清为由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留置并无不当。原告所有的渝x长安栅式货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属合法运输。渝x长安栅式货车被损需合理的修复期,修复后因欠修理费被留置,使原告营运的期待利益受损。显然,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不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夏x赔偿其车辆的营运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营运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以80天为限赔偿,计营运损失为8000元。原告主张以实际罚款数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耽误原告车辆年审所致行政罚款是没有发生的事件,待实际发生时可另案主张。渝x长安栅式货车与渝x小轿车相撞后系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委托巫溪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出席事故现场,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拖至巫溪县众望汽车修理厂定损后交由汽厂修理,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与汽修厂形成的是汽车委托修理合同关系,虽然实际修理的费用与定损的费用相差较大,一是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与汽修厂衔接方式欠妥,二是被告夏x也怠于与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沟通,共同协调将渝x长安栅式货车取出,导致渝x长安栅式货车迟迟不能取回,扩大了损失,因原告无责,故原告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故二被告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合理而又合法的诉讼主张。综上,渝x长安栅式货车被损后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修理费损失7985元;2、营运损失8000元。上列赔偿费用,列入财产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渝x长安栅式货车被损后的修理费7985元,应由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5985元,由被告夏x赔偿;营运损失80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夏x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渝x长安栅式货车被损停运的营运损失8000元;

二、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渝x长安栅式货车的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5985元,由被告夏x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x、被告财保万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某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尚安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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