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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牛仔”(在逃)经事先合谋后来到阳朔伺机抢夺。当日16时许,二人在阳朔万景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欧XX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遂由“牛仔”驾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罗某趁欧XX不备将该项链抢走,抢得项链后,罗某跑出十多米即被欧XX追上并抓获,所抢金项链亦被当场缴获。经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涉案金项链纯度为999.72‰,质量为49.140克,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失主欧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李某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代理审判员赵维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巍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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