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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8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购买了鲁E--(略)“跃进”牌汽车从事合伙经营。199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以(略)元的价格将鲁E--(略)“跃进”车卖给被告丁某某。被告试车后即将车开走。两原告在合伙经营结算后,原告郑某某又将其持有的鲁E--(略)“跃进”车的全部手续交给了被告丁某某。被告购买车辆进行运营期间该车的养路费自己缴纳。1998年七、八月份被告又将鲁E--(略)转卖给沾化县一位姓王的。但该车始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鲁E--(略)车辆1999年七月至十月的养路费欠缴,河口区X路局依法以原告郑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郑某某因此缴纳养路费3352.80元、执行费100元。原告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购车协议书、养路费缴讫单、执行费收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使用车辆应按时缴纳养路费。被告未按时缴纳养路费使车主受到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2元整。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3月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购买了鲁E--(略)“跃进”车,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行为。1998年8月我又将该车出卖给沾化县一个姓王的人。本案涉及的是1999年7月至10月份的养路费,在此期间我早已不再使用该车,因此一审判决由我来承担养路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起诉我的一年时间里,致我因应诉对业务活动造成极大影响,直接经济损失7000余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起诉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答辩一致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因被执行养路费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1998年将鲁E--(略)车卖出,1999年七月至十月其并未实际使用该车,不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养路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出卖车辆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认可1997年3月买卖鲁E--(略)“跃进”牌汽车的事实,并均主张买卖行为有效。1997年3月28日经上诉人试车后该车即转由其占有、使用。因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郑某某作为登记的车主被执行了该车欠缴的养路费,但该欠缴费用系在车辆转移归上诉人占有后形成的,上诉人主张欠缴费用期间该车辆已出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上诉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时,亦可另行起诉要求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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