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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群众艺术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经初字第152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郝某某,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X路X号(振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青岛市群众艺术馆。地址: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馆长。

委托代理人史明海、丛某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中润公司)、被告青岛市群众艺术馆(下称青岛艺术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利、郝某某,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青岛艺术馆委托代理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截止2000年8月24日,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9元。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不到位,应该负连带责任。诉讼要求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立即付清欠款(略).9元,并支付从2000年9月1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青岛中润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青岛市场交接协议和补充协议;3、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青岛中润公司辩称,1、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没有异议,也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垫付了原告应负担的进场费等费用,原告应在起诉中从欠货款总数中扣除,欠款数额应为(略).45元。2、原告诉称的数次找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索款均被拒绝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开发市场。

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青岛市场交接协议和补充协议;2、青岛汇丰超市、青岛名达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等向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具的促销费收款收据。证明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以上费用。

被告青岛艺术馆辩称,被告青岛艺术馆对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已经到位。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艺术馆的起诉。

被告青岛艺术馆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青岛中润公司的(略)元注册资金已经到位;2、关于设立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准备方案,证明开办青岛中润公司的(略)元由其他发起人提供;3、成立青岛中润公司之前,被告青岛艺术馆与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青岛中润公司验资申请报告表和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资信证明;2、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章程及其它工商行政登记材料等;3、本院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被告青岛艺术馆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调查笔录。

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因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被告青岛艺术馆对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酱菜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对其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没有异议,故原告所诉称的其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酱菜合同关系且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青岛中润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诉辩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是否到位。

一、关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在2000年8月9日签订的青岛市场交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于1999年8月9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不再续签合同。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于2000年8月12日前向原告提供一份完整的市场铺货明细;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派人去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仓库协助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就地封存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产品库存,并确认准确的库存品种及数量,合计金额等;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承诺,除去铺市及库存以外所欠原告的货款于2000年9月8日前一次付清。同日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今日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欠原告货款(略).45元,该款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则由烟台开发区法院处理。次日双方还签订了青岛市场交接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欠原告货款(略)、45元,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承诺于2000年8月20日前、8月30日前和9月10日前分三批共付给原告(略)元。被告青岛中润公司2000年8月10日退还给原告部分菇香系列产品的不良库存,按照进货值抵消部分欠款。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不能遵守分期付款的承诺,则双方立即开始执行青岛市场交接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截止到2000年8月9日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45元。青岛市场交接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未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同年8月24日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向原告退回价值(略).55元的货物,抵减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9元,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此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提出应由原告负担其向青岛汇丰超市、青岛名达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等支付的促销费、广告费等费用的主张。费用总额为(略).6元,证据是青岛汇丰超市、青岛名达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等向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具的促销费、广告费等收款收据,依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经销合同书第六条规定:被告青岛中润公司负责办理销售区域内准销手续,原告以发生费用发票额在准销手续期满时予以承担。

原告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经销合同书第六条规定的被告青岛中润公司负责办理销售区域内准销手续,是指原告产品在青岛市场销售所需办理的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提供的青岛汇丰超市、青岛名达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是促销费、广告费等费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六条所规定的“准销手续”费不一致,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依经销合同书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应由原告负担其向青岛汇丰超市、青岛名达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等支付的促销费、广告费等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双方于2000年8月9日和8月10日签定的青岛市场交接协议和补充协议旨在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并处理善后事宜,但在青岛市场交接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就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主张的上述促销费、广告费等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故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提出的应从其所欠原告(略).9元货款中扣除(略).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9元。

二、关于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是否到位。

2001年4月16日庭审中,被告青岛艺术馆以其提供的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关于设立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准备方案和成立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之前被告青岛艺术馆与王某甲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为据辩称主张,被告青岛艺术馆对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已经到位。关于设立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准备方案载明:由王某甲、陈美强为发起人,以被告青岛艺术馆的名义申请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体的经济实体,资本投入由发起人单方负责。该方案没有签字或盖章。合作协议书载明:被告青岛艺术馆(甲方)与王某甲、陈美强(乙方)合作成立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应由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由王某甲垫付;在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成立期间,被告青岛艺术馆不享有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不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该合作协议书由王某甲和陈美强签字,被告青岛艺术馆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也主张被告青岛艺术馆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是由王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垫付。但该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针对被告青岛艺术馆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青岛艺术馆所提供的“关于设立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准备方案”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且方案内容也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青岛艺术馆提供的成立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之前被告青岛艺术馆与王某甲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亦没有被告青岛艺术馆的签字或盖章,而且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已经到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由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和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申请成立时提交的《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和其它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和资信证明均明确载明:申请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验资的企业主管单位是被告青岛艺术馆,注册资金为(略)元,资金来源为被告青岛艺术馆投资(略)元,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自筹资金(略)元。《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股东由事业法人青岛市群众艺术馆和自然人王某甲组成;股东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被告青岛艺术馆出资(略)元,王某甲出资(略)元。另外章程第六条对各股东的权力与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亦均证明被告青岛艺术馆是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本院于2000年9月22日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进行调查,王某甲明确表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是以胶带出资的。在同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王某甲明确陈述,其本人是以实物和资金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资的,被告青岛艺术馆未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本院在2000年10月25日对被告青岛艺术馆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进行了调查,王某乙在查询单位会计后,亦明确承认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没有投入资金。

本院认为,1、根据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和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申请成立时提交的《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和其它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可以认定,被告青岛艺术馆是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按照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青岛艺术馆应该向被告青岛中润公司足额投入(略)元。2、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与本院调查王某甲及被告青岛艺术馆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证实的、两被告庭审陈述所陈述的被告青岛艺术馆没有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不符,被告青岛艺术馆以此为据提出的其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略)元已经投入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青岛艺术馆提供的“关于设立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准备方案”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青岛艺术馆提供的成立被告青岛中润公司之前被告青岛艺术馆与王某甲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亦没有被告青岛艺术馆的签字或盖章,且合作协议书内容本身也没有证明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已经投入资金,故该证据也不能起到证明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投资已经到位的作用。3、两被告辩称主张的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已由王某甲垫付,与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2001年4月16日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和本院于2000年9月22日对其进行调查时及同年10月11日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且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确已投入到位的银行进帐单等其它证据,亦没有提供王某甲已为被告青岛艺术馆垫付了(略)元的投资款的证据。故两被告辩称王某甲已为被告青岛艺术馆垫付注册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被告青岛艺术馆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之款依法应当偿付,并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青岛艺术馆作为被告青岛中润公司的股东没有将应认缴部分的注册资金投入到位,违反了《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的规定。被告青岛艺术馆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故被告青岛艺术馆应对被告青岛中润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债务在(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略).9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0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青岛市群众艺术馆在其对被告青岛市中润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586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群

人民陪审员李莉飞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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