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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壬等73人诉程某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某人(一审被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人程某戊因与被申某人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及原审原告王某壬等73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某。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林出庭,申某人程某戊,被申某人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董宏立及原审原告王某壬等73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杰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一审原告王某壬等73人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揽的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NO.4标段中转包了部分工程,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又指派程某戊的劳务队承建位于周口段的桥梁及附属工程。我们73人于2005-2007年在程某戊带领的劳务队工作。但工程某工后程某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却未能按承诺支付某动报酬。请求:1、依法判决程某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共同给付某务报酬共计x元;2、判令程某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程某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程某戊口头辩称,其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是建筑分包合同关系。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现在还未支付某工程某,我也无法支付某工工资。

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某壬等73人没有雇佣劳务关系,没有支付某某壬等73人劳务报酬的责任。我公司与程某戊是承包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程某戊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2、我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某了程某戊应得的工程某。王某壬等73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某务报酬已经超出我公司的责任某围及负担能力。请求驳回王某壬等73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王某壬等73人与程某戊系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程某戊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某容为阿深枢纽互通式立交,B匝道桥,被交道桥;第二条约定:程某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按月工程某量向程某戊支付某程某度款;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某包合同关系。

王某壬等73人提供的与程某戊对帐后得出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欠民工工资表》记载,欠:王某壬6750元、武某某5500元、王某癸9300元、王某某4400元、魏某生x元、魏某某6400元、魏某某5500元、王某某x元、谭某某4200元、刘某某2600元、申某某x元、马某某x元、刘某某5100元、马某某x元、刘某辛4350元、刘某某3760元、李某某5100元、谭某某6350元、申某某x元、逯某某5600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1900元、张某某x元、刘某某5000元、冯某某9850元、秦某某8900元、程某某x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9500元、任某某x元、程某戊x元、程某某4600元、程某戊8600元、程某某5300元、马某某6800元、郭某某x元、闫某某x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7300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x元、程某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某x元、程某某x元、魏某某9000元、薛某某8670元、李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7960元、申某某x元、秦某某x元、赵某某x元、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马某某6800元、程某某x元、张某某5600元、冯某某x元、任某某x元、闫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付某某7800元、薛某某7500元、程某某8500元、张某某4500元、赵某某x元、刘某某x元、薛某某x元、李某某x元。程某戊对该表认可。

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提供程某戊签名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将这次拨款全部付某我队的民工工资。承诺人:程某戊2007.5.X号”。保证书内容为:“程某戊工队已经全部结清许亳四标结构项目中当地民工工资,如再有任某一起当地民工讨要工资事件发生,一切后果由程某戊工队负责。保证人:程某戊”。证明其曾督促程某戊支付某工工资。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还提供结算表一份,证明其已经付某程某戊工程某。程某戊认可承诺书是自己写的,但提出当时自己不签字,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就不付某,无奈之下才签的字,并对结算表不认可。王某壬等73人认为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结算表不质证。

一审认为,王某壬等73人是程某戊的雇工,为程某戊提供了劳务,程某戊对王某壬等73人提供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认可,确认这分欠民工工资表是其与王某壬等73人对帐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按照该表的具体数额分别支付某某壬等73人劳务报酬。王某壬等73人要求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支付某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壬等73人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某壬等73人主张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应当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王某壬等73人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辩称已经付某程某戊工程某,程某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计应得多少工程某。所以对王某壬等73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壬6750元、武某某5500元、王某癸9300元、王某某4400元、魏某生x元、魏某某6400元、魏某某5500元、王某某x元、谭某某4200元、刘某某2600元、申某某x元、马某某x元、刘某某5100元、马某某x元、刘某辛4350元、刘某某3760元、李某某5100元、谭某某6350元、申某某x元、逯某某5600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1900元、张某某x元。刘某某5000元、冯某某9850元、秦某某8900元、程某某x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9500元、任某某x元、程某戊x元、程某某4600元、程某戊8600元、程某某5300元、马某某6800元、郭某某x元、闫某某x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7300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x元、程某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某x元、程某某x元、魏某某9000元、薛某某8670元、李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7960元、申某某x元、秦某某x元、赵某某x元、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马某某6800元、程某某x元、张某某5600元、冯某某x元、任某某x元、闫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付某某7800元、薛某某7500元、程某某8500元、张某某4500元、赵某某x元、刘某某x元、薛某某x元、李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壬等73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程某戊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国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相关政策,结合本案,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作为工程某总承包企业对王某壬等73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负有全面责任,违法发包工程某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对王某壬等73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负有直接责任,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应当承担支付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查明,1、2005年5月31日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施工合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将河南省许昌至亳州高速公司(扶沟段)土建工程某NO.4合同段路基土方、桥涵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交通工程某建部分分包给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2005年6月20日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与程某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许亳高速NO.4合同段部分桥梁工程某目承包给了程某戊,程某戊雇佣王某壬等73人施工。2、程某戊无资质证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程某戊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对工程某结算有争议,现正在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程某戊承包工程某,雇佣王某壬等73人施工,而且对王某壬等73人提供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认可,程某戊应当按照《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具体数额分别支付某某壬等73人劳务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解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违法将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某戊个人,对于程某戊招用的王某壬等73名农民工显然应当由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某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某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和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某问题意见》第(九)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某农民工工资支付某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某农民工工资支付某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某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作为工程某总承包企业对王某壬等73名农民工工资支付某面负责,违法发包工程某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对王某壬等73名农民工工资支付某接负责。因此,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证据充分,再审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某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壬6750元、武某某5500元、王某癸9300元、王某某4400元、魏某生x元、魏某某6400元、魏某某5500元、王某某x元、谭某某4200元、刘某某2600元、申某某x元、马某某x元、刘某某5100元、马某某x元、刘某辛4350元、刘某某3760元、李某某5100元、谭某某6350元、申某某x元、逯某某5600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1900元、张某某x元。刘某某5000元、冯某某9850元、秦某某8900元、程某某x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9500元、任某某x元、程某戊x元、程某某4600元、程某戊8600元、程某某5300元、马某某6800元、郭某某x元、闫某某x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7300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x元、程某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某x元、程某某x元、魏某某9000元、薛某某8670元、李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7960元、申某某x元、秦某某x元、赵某某x元、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马某某6800元、程某某x元、张某某5600元、冯某某x元、任某某x元、闫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付某某7800元、薛某某7500元、程某某8500元、张某某4500元、赵某某x元、刘某某x元、薛某某x元、李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壬等7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某己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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