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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向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向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7年元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清偿。被告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在湖南省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4日生育一子名向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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