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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临盘采油厂井下一大队作业六队工人,住(略)。1992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东营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1993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199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0年8月18日因抢劫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华、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8月下旬至200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胜利油田机关西三区X号楼、物华苑小区X号楼、荟萃小区X号楼、X号楼、西四区建行X号楼、胜发街X号楼、西一区X号楼以及东营区X路西苑小区X号楼、X号楼,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9起,抢劫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并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在抢劫犯罪中,仅采用威胁手段恐吓当事人,没有对当事人造成重伤或死亡,情节一般,并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有悔过情节。在抢劫犯罪中,有一部分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交代的,有自首情节。抢劫侯春悦家时系经被害人劝说,放弃抢劫犯罪,未造成损害,属于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抢劫李进家时系由于被害人的有效抵制和报警而逃离现场,属于犯罪未遂;在抢劫王某凤家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仅抢到170元现金,其他物品没有来得及拿就落荒而逃,使被害人减少了损失,系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在抢劫蒲某某家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仅抢走了50元,就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免受更大的损失,系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强奸犯罪中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中,作案手段一般,都是在抢劫过程中发生的,实际上是抢劫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盗窃犯罪中,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

1、199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胜利油田机关住宅区西三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侯春悦家中,后持刀进行抢劫,经侯春悦劝说中止犯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侯春悦证实:199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进行抢劫,经过劝说,那人没有拿走东西;物证刀子一把及王某在侯春悦家写的字条,经被告人辨认,证实系作案时所用(写);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1999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胜利油田物华苑小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X单元X号汤文娟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90元,将汤文娟捆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汤文娟证实:1999年9月16日11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90元;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199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东营区X路西苑小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西单元X楼东门寇某家中,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308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充电器一个(价值400元),黑白色玉镯一个(价值l000元),绿色佛一个(价值5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420元),金佛一个(价值735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655元,后将寇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寇某陈某证实:1999年10月14日15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308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黑白色玉镯一个,绿色佛一个,金戒指一枚,金佛一个;证人曲某某证实:1999年10月14日其妻子寇某在家时被人抢劫;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摩托罗拉308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充电器一个价值400元,黑白色玉镯一个价值1000元,绿色佛一个价值5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420元,金佛一个价值735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655元;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胜利油田荟萃小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X单元朱某某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元,银制纪念币一块(价值100元),共计700元。后将朱某某捆绑并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证实:1999年11月23日13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元,银制纪念币一块,并将她强奸;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银制纪念币一块,价值100元;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199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胜利油田荟萃小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X单元X号王某凤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抢走现170元,后因被害人王某凤跑出家门喊人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凤证实:1999年11月24日14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实施抢劫,被抢走现金170元;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6、200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胜利油田机关住宅区西四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借螺丝刀修理楼道照明灯的名义,进入建行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李进家中,后实施抢劫,因李进反抗,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进证实:2000年1月14日9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家中,后实施抢劫,遇到反抗后,那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7、200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东营区X路西苑小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西单元王某某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男式手表一块(价值70元),女式手表一块(价值50元),共计220元。后将王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00年4月16日16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男、女式手表各一块,并将她强奸。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男式手表一块价值70元,女式手表一块价值50元。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8、200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胜利油田机关胜发街,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l单元孙某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70元,“新科牌”260型VCD机一台(价值1017元),日产女式石英表一块(价值100元),“万事达牌”BP机一部(价值400元),“人头马”葡萄酒二瓶(价值400元),共计1987元。后对孙某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证实:2000年5月8日8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70元,“新科牌”260型VCD机一台,日产女式石英表一块,“万事达牌”BP机一部,“人头马”葡萄酒二瓶,后来,那人当她面手淫,进行猥亵;证人陈某证实:2000年5月8日其妻子在家时,被一个自称是社区工作人员抢劫,并当其妻子面手淫,同时抢走现金和一部分物品;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新科牌”260型VCD机一台价值1017元,日产女式石英表一块价值100元,“万事达牌”BP机一部价值400元,“人头马”葡萄酒二瓶价值400元;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9、2000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刀窜至胜利油田机关住宅区西一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填写住户意见回执表的名义,进入X号楼一单元X号蒲某某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元,后因蒲某某反抗而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蒲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5月10日9时许,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后持刀威胁并用捆绑的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元,后因反抗,那人逃走;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宣读了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辨认,与指控一致;出示了物证“住户意见回执表”、贴有被告人王某照片的“谭庆锐”的工作证、水果刀二把,经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199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程岩(已判刑)携带铁锤和三轮车,窜至科联文化科技经营部仓库,撬门入室,盗走“百威牌”500B功力放大机一台,“飞达”卡拉OK机23台,定向射灯一箱(20个),转盘聚光灯5个,共计价值6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某证实:199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的仓库丢失“百威牌”500B功力放大机一台,“飞达”卡拉OK机23台,定向射灯一箱(20个),转盘聚光灯5个;同案犯程岩证实:199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携带铁锤和三轮车,到科联文化科技经营部仓库,撬门入室盗窃;东营区人民法院(199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程岩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1992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瑞刚(已判刑)窜至东营区家属院张秀香家,盗走现金6640元,云烟一条(价值98元),微型放音机一台(价值108元)共计68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张秀香证实:1992年10月10日自己家中被盗现金6640元、云烟一条、微型放音机一台;同案犯刘瑞刚证实:1992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和王某在东营区家属院张秀香家,盗走现金和烟等物品;东营区人民法院(199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刘瑞刚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与辩解、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住所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价值7972元,数额较大,使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二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强制猥亵妇女一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并且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过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抢劫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是在发生多起冒充社区工作人员入室抢劫案以后,公安机关及时发出协查通报,在被告人王某再次作案时,经居民举报而当场抓获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抢劫侯春悦家的犯罪中,由于受到被害人劝告而自行悔悟,将抢劫得来的钱返还被害人并另资助被害人,可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在抢劫李进家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抢到任何物品即逃走,应认定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在王某凤家和蒲某某家抢劫时,由于都抢到了财物,应认定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系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强奸犯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都是在抢劫过程中发生的,实际上是抢劫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抢劫犯罪完成后,以奸淫和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实施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行为人是以不同犯罪故意实施了不同的独立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的特征,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犯罪时,被告人王某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盗窃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自1993年8月18日检察机关批捕后一直在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数字BP机一个、“谭庆锐”工作证一个、“住户意见回执表”8份、现金1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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