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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与被告何某、游某、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元,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翦某甲,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元,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翦某乙,女,现年2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元,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女,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男,现年52岁。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男,现年37岁。

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因与被告何某、游某、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元、孙桂秋,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锋,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4日,翦某甲权(罗某之夫、翦某甲和翦某乙之父)接受被告叶某雇请,在给叶某承包的被告何某房屋工程从事钢筋捆绑作业时,因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施工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翦某甲权于当日下午三时许从高出地面2.88米的作业位置摔下受伤,当时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翦某甲权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7月31日,翦某甲权在自己无任何某思能力的情况下出院,2011年8月13日死亡。何某的私房工程由被告游某承包施工,游某又将钢筋捆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叶某,翦某甲权受伤时受叶某雇请。被告游某和被告叶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拒绝调解和赔偿。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翦某甲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4份,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翦某甲权的身份关系;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的伤害状况;

3、桃源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的事实;

4、桃源县X乡建设局的调查报告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是在何某的私房建设中于2010年11月24日受伤的事实;

5、建筑施工安全隐患停工通知存根1份,欲证明何某在私房建设中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何某选任施工人员有过错的事实;

6、桃源县X乡建设局对何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

7、事故报告1份和通报2报,欲证明事故的情况;

8、原告代理人对叶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受伤的情况;

9、桃源县X乡建设局对叶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的受伤情况;

10、照片24张,欲证明翦某甲权跌落现场无任何某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11、桃源县X乡建设局的调查表、立案审批表、通知各1份,欲证明何某修建私房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12、桃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入院和出院时间、医疗费费用x.40元(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因是没有结清医疗费用)的事实;

13、何某与游某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1份,欲证明建设方是何某,承包方是游某,内容有泥瓦工、木某、钢筋工。安全责任由游某承担,适用法律时选择了《建筑法》的事实;

14、桃源县人民医院部分病历资料,欲证明出院后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翦某甲权无外伤,无烟酒不良嗜好,受伤后也没有饮酒的事实;

15、交通费的票据72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庭审时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其中出院租车200元,在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和亲属往返300元)。

被告何某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翦某甲权酒后作业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游某与翦某甲权的雇主叶某在施工时擅离职审,对翦某甲权酒后作业监管不力,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严禁酒后作业”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益人仅适当进行补偿。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医疗费发票16张,共计人民币x.9元,欲证明何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15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x.9元的事实;

2、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1份,欲证明该合同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严禁酒后作业的事实;

3、游某的领条3张,欲证明何某与游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4、被告何某的代理人对胡永安、胡建国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游某欺骗何某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

5、被告何某的代理人对罗某忠、陈建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翦某甲权在本案中因饮酒作业,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6、桃源县X乡建设局对廖某某、游某、叶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翦某甲权酒后作业;游某对雇佣人员翦某甲权喝酒施工监管不力;叶某施工作业时擅离职守;

7、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何某、何某元对新建私房正在办理申报手续,获得了漳江镇X区居委会的批准的事实;

8、桃源县X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何某的私房经过了桃源县X区居委会及建设局批准的事实;

9、桃源县X镇私房建设用地经线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何某的私房已获得桃源县规划设计许可的事实;

10、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股宗地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何某的私房建筑得到了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认可的事实。

被告游某辩称:被告游某收到的起诉状中关于案由的确定与现在所确定的案由有出入;本案的发生基于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游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合同中只有泥瓦工,不包括木某、钢筋工等,且诉状中诉称分包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游某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游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1份,欲证明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把“木某、钢筋工”划掉,在设备包干中第1项关于提升机、搅拌机的约定,合同缔约方特别标注了“提升机的费用各一半”,此合同系何某亲手书写,游某承包的劳务范围仅有泥瓦工的事实;

2、游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华军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游某与何某缔结合同的相关情况,佐证了两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被告游某提交的合同;被告游某没有承包钢筋工、木某劳务的事实;

3、游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华新、张某、吴明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游某只包泥工而没有包钢筋工、木某,钢筋工的事是建房老板自己喊人做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翦某甲权不是其雇请的,二某仅是工友关系;被告叶某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姚某、蔡某、宋某某的证词1份,欲证明叶某与翦某甲权之间不存在雇员关系,只是工友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9、10、14、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游某有异议,其他二某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礼认为翦某甲权现已死亡,司法鉴定书已失去合法性,但鉴定机构当时对翦某甲权进行鉴定时翦某甲权仍在住院,现游某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有违规行为,对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游某礼对建设局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两个包工头有联系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局认定的两个包工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联的证据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何某对建设局通报中关于翦某甲权受伤经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局的通报是依职权调查后作出的结论,且何某无证据否定,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何某与游某对叶某的证词内容不予认可,但二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何某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建设局进行调查后依职权作出的结论,且与客观事实一致,何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何某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应提供医院的正规票据,原告陈述了未提供票据的理由,经审查,该理由客观、真实,并与客观事实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游某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实际实施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现由何某持有,且与游某持有的原始签定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对2份合同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3、7、8、9,三原告及二某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三原告对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且系孤证,由于廖某某的证言是事故发生后建设局依职权向廖某某进行调查获取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廖某某的证词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游某礼有异议,认为对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游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虽然被告游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条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泥瓦工业务和钢筋业务,本院认为,游某承包了何某私房的包工工程,何某领款后支付钢筋、提升机两项费用,故应视被告游某承包了泥瓦业务和钢筋业务,被告游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游某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和被告何某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何某持有的合同内容矛盾,本院已否认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三原告和被告何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何某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游某的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叶某提交的证人姚某、蔡某、宋某某的证言,游某表示认可,三原告和被告何某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何某、游某均承认没有将钢筋工业务承包给叶某,故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原告罗某的丈夫即原告翦某甲、翦某乙的父亲翦某甲权应被告叶某的邀请,给被告游某承包建设施工的被告何某的私房从事钢筋捆绑作业。翦某甲权当天中午饮酒后下午继续作业,于下午3时许不慎从高出该楼房第三层地板2.88米处的位置摔下受伤,随即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何某垫付费用x.9元,被告游某垫付费用9900元,被告叶某垫付费用55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5月17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翦某甲权的伤情作出构成一级伤残的结论。2011年8月13日翦某甲权死亡。

另查明,被告何某兴建私房前未办理相关建房许可手续,被告游某无施工资质。被告何某将私房工程的泥瓦工业务和钢筋工业务承包给被告游某礼。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翦某甲权受伤后一直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结清医疗费用。桃源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翦某甲权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总计x.4元的证明一份,应认定为翦某甲权实际花费医疗费用总计x.4元。

2、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某理人员88.18元/日的标准偏高,按照本地生活水平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宜,即50元/日×263天=x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主张12元/日的标准以每天2人计算的主张,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伤者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能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故只能按照一人计算,即12元/日×250日=3000元。

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12元/日的标准按照263天计算,即12元/日×263日=31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某通费用500元,并且陈述了实际花费500元的明细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某仕权受伤后造成了误工损失应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标准偏高,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即50元/日×174日=8700元。

7、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翦某甲权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20年=x元计算。

8、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167.30元/年×6个月=x.80元。

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死者翦某甲权酒后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提出的x元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x.40元、护理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必要营养费用31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2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翦某甲权应被告叶某之邀,共同给被告何某的私房工程从事钢筋绑扎作业,二某工资均由叶某经手,从被告游某礼处领走;由于被告游某礼只承包了被告何某私房的包工业务,在从何某手中领取数笔工程款中,有支付钢筋工资一项,应视为支付雇请的钢筋工工资,因此翦某甲权与游某形成雇佣关系。翦某甲权酒后作业,违反了建筑施工的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游某作为工程承包人,无建筑承包的相应资质,且在施工中监管不力,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赔偿责任。何某在私房开工前未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且将工程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游某,其对游某礼应赔偿的给翦某甲权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某是与翦某甲权一同作业的工人,二某之间系工友关系,对于翦某甲权的损失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被告何某认为翦某甲权酒后作业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及游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游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赔偿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76元(x.2元×80%),赔偿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与被告游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叶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9元,减半交纳3344.5元,由原告罗某、翦某甲、翦某乙负担830.5元,被告游某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

书记员王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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