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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丙犯对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闫某丙,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闫某乙,女,48岁,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闫某丙,男,54岁。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丙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被告单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闫某丙为了让其公司多收取佣金,经与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张××协商,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与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合作协议”。至案发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参与拍卖1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收取佣金人民币(略)元,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以所收取佣金55%的比例给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人民币共计257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闫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史××、李某、程某某、苗某某、史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本案所涉及的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以财物,被告人闫某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闫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南阳正公拍卖有限公司和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同时从佣金中提成一定的比例也是由地产交易中心主管单位县土地局办公会议确定的任务,另据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地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已明确地产交易中心系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机构,并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犯罪特征。但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作有罪辩护,但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之前,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是自己对国有土地进行的拍卖,同时向竟拍成功方收取土产拍卖佣金。后在河南省对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检查时提出地产交易中心没有收取土地拍卖佣金的资质,收费不合法,要求改正。2009年5月25日,社旗县土地局召开班子会议,要求县土地交易中心找有资质的拍卖行进行合作,要尽量多争取土地拍卖佣金的比例,作为土地交易中心的事业收入,多出部分为局里做贡献。2009年6月初,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法人闫某丙和拍卖师苗某某一同到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找到主任张××商谈业务合作事宜。同年7月2日,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和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合作协议,闫某丙、张××二人口头约定了按总佣金的4%以5.5比4.5双方分成。至案发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参与拍卖1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收取佣金人民币(略)元。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佣金的55%,计款(略)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在社旗县反贪局对闫某丙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一案初查后,闫某丙主动到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丙供述

2009年5、6月份,我和公司拍卖师苗某某一起到社旗,找到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张××商谈双方合作事宜,张××问我如何合作,我提出按佣金55分成,张××没有表态,我们就走了。7月份,张××给我打电话说双方合作的事,我到社旗后,张××不同意我提出的意见,他提出中心得55%,拍卖行得45%,我同意了,随后我们就签定了合作协议。按照规定佣金最高不能超过成交价的5%,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按5%收取的,地产中心在扣除1%的服务费后进行二次分配,我们单位总共收到地产交易中心转给我们有200多万元的佣金提成。每次提成都是由地产交易中心扣下他们应得的数额后,在把我们单位应该得到的打到我们银行卡上。

2、证人贺×证实:

因为地产交易中心无权收取佣金,只有拍卖公司才能收取,所以才和拍卖公司合作。收取土地拍卖佣金是交易中心主任张××让我收的,他说局领导说让我代拍卖公司收取土地拍卖佣金,然后将其中的45%交给南阳正公拍卖公司,下余的55%由我保管,作为单位的收入,如何使用由领导决定。

拍卖佣金中的1%是我们地产交易中心开正规的国税票据,用作中心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日常开支了,下余的4%由拍卖公司开佣金发票。经我手收取的有十几笔,给南阳正公拍卖公司有(略)元,其余的200多万元经我手用于县土地局开支了。

3、证人史××证实

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是社旗县土地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事业单位,主任是张××,副主任是贺×。原来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是自己收取土地拍卖佣金,2008年省里检查时提出中心没有收拍卖佣金的资质,收费不合法,要求改正。2009年5月份,局里召开班子会时,要求交易中心找有资质的拍卖行合作收取佣金。后来张××给我汇报说是找的南阳正规拍卖公司负责拍卖的事,拍卖佣金双方按五比五分成,我说在合法前提下应多争取一点作为交易中心的事业收入。

4、证人李××证实

竞拍者应向交易中心缴纳该宗地价的20%竟买保证金,竟拍成功后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同时还要向交易中心缴纳土地竟拍价5%的佣金。交易中心留下1%代理服务费,下余的4%根据合同应该是给拍卖公司了。

5、证人程××证实

原来拍卖佣金是中心自己收取的,后来省里检查时要求改正。2009年史某长在局班子会上提出,由地产交易中心联系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代理收取佣金,所收取的佣金双方分成。当时局里还有会议记录。

6、证人苗××证实

闫某丙和张××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我曾到社旗地产交易中心主持过拍卖会。

7、证人宋××证实,国土资源局在县地产交易中心报销过费用。

8、证人巴××证实曾代表南阳市世纪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活动,向县地产交易中心竟拍保证金,当时还有公证员在现场进行公证。

9、证人张××证实从2009年开始接受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的申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拍卖公正,有十次左右。每次都是由社旗县X组织,由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某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所经营的拍卖业务是依法批准成立的。

11、社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社编2002第X号)和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

12、收费许可证申某表、收费许可证、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12月10日预计收费[2001]X号)通知证实地产交易中心系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接受委托并按协议约定,可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范围内,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理服务费。其中第某项规定,在招标、拍卖活动中,可按不超过宗地实际成交的1%收取代理服务费。

13、2009年7月2日由社旗县土地交易中心和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第2条(第62页)规定拍卖佣金由乙方即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收取。同日,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授权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为本公司驻社旗县业务办事处,协助拍卖会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14、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设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长期不参加年审,拟吊销营业执照。

15、2009年5月25日县国土局会议记录证实以后要找一个拍卖行,由拍卖行组织收费,双方按比例分成,签订合同,费用用于地产中心自收自支经费不足,多出部分局里做贡献。

16、社旗县反贪局破案报告证明闫某丙有主动投案事实。

17、申某、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等书证证实了刘铁成等竟买人参加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并由社旗县公正处派公证员到场公证,交纳了拍卖佣金,依据双方按比例分成的约定,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略)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宣读后,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以该案只有被告人闫某丙一人供述、没有张××的证言印证。该案虽然只有闫某丙一人供述,但对于双方单位的合作以55%比45%分成的事实有证人贺×及双方来往的转帐凭条和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所开具的佣金发票能够印证,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以财物,被告人闫某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采纳。被告人闫某丙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在向单位行贿时存在被动、不利的地位,被告人闫某丙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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