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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余某、罗某、张某丙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罗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罗某、张某丙、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兄弟给其亡母过一周某祭日在家中摆酒待客,席间与朋友余某、罗某、刘某五人约饮白酒8斤左右。至晚22时许酒毕,余某、罗某、刘某三人起身离开,张某丙、张某乙送至秦州区X路X巷口时,在前行走的刘某因不胜酒力突然趴倒在停在路边的甘x号出租车引擎盖上,之后又睡倒在地,张某丙、张某乙、余某、罗某误以为刘某系出租车所撞,便对下车查看的出租车司机周某殴打,并夺下周某的电话阻止其报警,周某无奈弃车逃跑。四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即开始对马路上过往的车辆实施拦截,造成车辆拥堵,道路无法通行。出租车司机于某因交通阻塞鸣笛示意,引起张某乙的不满,遂辱骂并殴打致于某身体受伤。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司机马刚为方便抬人欲调转车头,四被告人以为120急救人员欲离开,即上前围打该车,后余某将车门拉开将司机马刚的上半身拉出车外,罗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对马刚殴打致其受伤。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余某等人即上前对交警推搡阻挠。期间被害人于某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四被告人停止对交警的纠缠,又上前对3名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并殴打,将民警的执法仪打掉在地,2名民警的警服被撕破,3名民警的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直至其他巡逻民警赶到,才将四被告人控制住,交通得以疏通。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导致马路上30余某机动车拥堵,百余某群众围观,整个过程持续约1小时。

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2.会阴部外伤。于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外伤。马刚1.左胸部外伤,2.左肩外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民警彭贤明、严旭平均系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鼻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马刚左肩部外伤属轻微伤。120急救车车损46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于某、马刚就附带民事赔偿均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周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赔偿于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0.4万元,赔偿马刚各种经济损失共计0.24万元,赔偿款四被告人均摊,已履行。被害人周某、于某、马刚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于某、马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米某、于某、孙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处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某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殴打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罗某、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开始看到刘某倒地时张某乙与其一起在场,余某、罗某还证实张某乙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周某,该供述与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张某乙没有参与殴打周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罗某、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逞强耍威,起哄闹事,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余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张某乙、余某可从轻处罚,对罗某、张某丙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罗某、张某丙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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