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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人,无业,住××市××××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市××××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人,无业,住××市××路办事处××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人,无业,住××省××市X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易××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开始采取拖延的办法,后来就回避不见,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借条是被告在不自愿,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11年8月10日偿还的事实;

2、被告伍××的××市X区工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该毕业证作为此次借款抵押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万元后,就将此款交给了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书写不规范,同时被告当时没有出示身份证,借条上也没有按手印,体现了不是被告自愿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毕业证书虽然在原告手中,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就以此作为抵押,同时在借条中也未注明以被告毕业证书作为抵押物;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格式不对,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时间,就是本案借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代理人也认可借条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对于被告毕业证书在原告手上,被告并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在法律上与借款行为的关联性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时将自己所有的××市X区工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交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易××壹万元人民币整,2011.8.10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易××”即原告易××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条是被告在不自愿,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借款事实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胁迫的情况,被告既没有在开庭前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举张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也没有按期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风险,同时从被告自愿以中专毕业证书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看,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被告代理人承认借条为被告本人出具,但是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只是一个19岁刚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借款也没有担保人,从而认定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观点,与法无据;第三、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及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但是没有借款时间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来看,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无论是2010年8月10日,还是2011年8月10日,在原告起诉时均已逾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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