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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X村煤矿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生产准备服务队队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意按照原裁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6条、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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