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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赖某乙。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2008年8月,被告赖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赖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写了一份承诺书,连同自有房屋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交给原告。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5日前先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余款x元于2009年8月5日偿还完,并同意借款全部还清才从原告处要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不能在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愿意将新建成的一栋自有房屋给原告出租收益或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也不支付利息或把房屋交给原告出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当庭变更为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x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09年2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另外x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乙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x元,并非x元。利息应该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x元×6%÷12个月×34个月(从2008年8月5日计至2001年5月31日)=6800元。但被告确曾表示过同意偿还原告x元,只是目前暂时无钱还款。另外,被告在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62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赖某乙向原告赖某甲借款x元,并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了借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2009年2月5日前被告还款x元,2009年8月5日前还清余款x元,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甲主张被告赖某乙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实为x元及曾向原告还款6200元,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原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乙偿还原告赖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赖某乙向原告赖某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24%计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24%计付)。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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