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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苏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万古,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安.

委托代理人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苏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被告苏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4日晚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手书写借条交与原告收执,当时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偿还借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009年12月13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2、《借条》(2010年12月4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苏国安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由于原告开设一家赌球场所,2009年12月13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是被告输给原告的赌债,2010年12月4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是赌债的利息。从2009年12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x元。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的现款,请法院依法核查。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南宁苏北支行流水账,证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x元到原告账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苏国安向原告梁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梁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x.00)。”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苏国安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x.00)。”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此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x元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为据,该《借条》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上具有最原始、直接的证明效力,除非被告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观本案,被告虽主张《借条》款项属于赌债,但被告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未能提出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之法定义务,鉴于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x元,故扣除该已还款,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有权主张催告之后的利息,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安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苏国安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436元;被告苏国安负担x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若鹏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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