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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芳、孔某德、孔某毅等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垦利县黄河河务局、垦利县建林乡利林村村民委员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河口区X镇经商,现住河口区X镇,系死者孔某仁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农民,住(略)。系死者孔某仁之四女。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男,X年X月X日生,广饶县畜牧局干部,住广饶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驻东营市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法律事务科干部,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西2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职工,住东营区X路西4区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驻垦利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河务局工会主席,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芳、孔某德、孔某毅、孔某芝、孔某花、孔某荣、孔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毅及其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徐兴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华、刘建国、被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郭立顺、朱某某、被上诉人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22日上午,孔某顺为给他所住的防汛屋接电,找死者孔某仁去给他帮忙,孔某仁在电工还没到场,自己不懂任何接电常识的情况下,就开始铺设电线,在铺设过程中被第一被告所有的35千伏的垦东输电线电击身亡,该输电线的产权属第一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孔某顺所住的防汛屋由第二被告(略)建设,产权属第二被告,经对第一被告所架设的35千伏输电线路进行勘验,测得输电线最低点距房台斜面高度为4.39米,高压线最近点距围墙水平距离为6.40米。1999年6月17日、6月20日,河口管理局南方洪堤项目办给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发传真2次,建议胜利石油管理局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35千伏垦东输电线防碍黄河南防堤加高加固的部分进行整改。2000年8月2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此2份传真他们分别于1999年6月18日、6月30日收到。第一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对35千伏的垦东输电线进行了部分整改,但对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未进行整改。另查明,孔某仁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父母均已去逝,子女6人,均已超过18周岁。孔某顺看管防汛屋是由第三被告安排的,孔某顺的任务是看管防汛屋,同时进行护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199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58元,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取孔某仁尸体检验费300元,孔某仁尸体所用冰块费600元,城镇居民和农民的丧葬费为400元。《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十二章第九十六条:“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在最大强度情况下,不能小于:居民区X米,非居民区X米,交通困难地区X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收到第二被告所发的传真的证明、勘验笔录、垦利县公安局建林乡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垦利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垦利县X乡黄河摄影社出具的证明1份、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1份、办丧事支出记录单、孔某仁尸体所用冰块费单据1份、租车费单据、尸检费收据、照像出资单据、饭费单据、事故现场勘验图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孔某仁在电工还未到的情况下,就私自开始为孔某顺所看管的防汛屋接电,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孔某顺找孔某仁为其帮忙接线没等电工来就放任孔某仁开始铺线,对事故的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他系第三被告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找为其看护堤坝,所以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对其监护不利的责任。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在接到河口管理局南方洪堤项目办的两次传真后,没有及时对35千伏的高压输电线进行全部整改,在平时定期的检修和维护中也没有及时对事故发生地高压线潜在的危险性采取任何措施,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略)在给河口管理局南方洪堤项目办两次传真发出后,胜利石油管理局对该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仍没进行整改的情况下,照常施工,对35千伏的高压线存在的危险性采取放任的态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找孔某顺看管防汛屋,并进行护堤。而护堤是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因此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孔某仁死亡补偿费(略)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略)元,(略)承担7558元,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略)元,死者自己承担(略)元;二、丧葬费400元、尸检费300元、冰块费600元,总计1300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650元,(略)承担130元,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95元,死者自己承担325元;三、以上两项,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略)元,(略)共应赔偿原告7688元,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应赔偿原告(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通过原审法院过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承担2222元,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1103元,(略)承担221元,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331元。差旅费36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180元,(略)承担36元,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54元。

张某芳、孔某德、孔某毅、孔某芝、孔某花、孔某荣、孔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死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增加赔偿死亡补偿费年限标准;赔偿抚养费3600元。主要理由是,死者做的是按装照明线路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本没有“私拉乱接”,没有违章,死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以死者是农民,按最低年限标准判决补偿是不正确的,应给予增加;死者的妻子张某芳已70周岁,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张某芳抚养费。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略)进行违法建设,直接原因在于孔某仁违章作业造成的;请求判令(略)承担主要责任,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他肇事者承担相应责任。

(略)辩称,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请求判令我方退出诉讼,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孔某仁对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谁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应否给予增加死者赔偿费年限标准;3、被上诉人应否增加赔偿抚养费3600元;4、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孔某顺因居住的防汛材料屋停电,拟从其防汛材料屋南方的建林乡利林小学接照明电,得到村干部同意后,在电工还未到场的情况下,孔某仁等人从防汛材料屋向南越过该材料屋的南院墙,沿已栽好的线杆铺设电线,越过院墙后,孔某仁等人拉动电线时,被在该院墙斜上方东西方向经过的35KV垦东输电线(249井+60M处)电弧击中,致拉线人全部被击倒,孔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人、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略)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其代理人对王某宽、孔某顺、黄玉本的调查笔录及黄玉本、孔某顺的证言。

王某宽在笔录中称,1999年10月,河务局建林河务段段长黄玉本找到他,让他从村里找一个看屋子的,是以个人的名义从村里找的,村里不知道,孔某顺的任务是看管房屋,没有护堤的义务。

孔某顺在笔录中称,河务局建林河务段段长黄玉本找到王某宽,王某宽又找的他,王某宽说屋子里没有水电,只看管房屋和门窗。王某宽没让其护堤。房屋里没有电,线、灯头、电线杆等是黄玉本买的,孔某仁在帮助铺线的过程中被电死。

黄玉本在笔录中称,孔某顺所看管的大院,属于防凌防洪机动屋,王某宽找看管房屋的有没有通过村里他不知道,看房屋的人没有护堤的任务。

黄玉本本人在书写的证明中称,他与建林乡X村王某宽协商找一个义务住房的人,河务段没有报酬,属于义务性质,该住房人有王某宽找,与村委无关系,此人不看管大堤。

孔某顺本人书写的证明与以上其在笔录中证实的内容一致。

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用以上证据证实,王某宽找孔某顺看管房屋属其个人行为,孔某顺没有护堤的义务,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证实孔某顺的行为是(略)的行为。

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王某宽安排孔某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的来源程序不合法,孔某顺在本案中是直接受益人,孔某顺的证言不能采信,王某宽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6月22日,孔某顺拟给其居住的防汛材料屋接电,找孔某仁给他帮忙,孔某仁帮助孔某顺铺设电线,在铺设电线的过程中,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孔某仁有一定的过错,判令孔某仁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孔某仁被电击死亡的高压线路为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所有,1999年6月17日、6月20日,河口管理局南方洪堤项目办因对黄河防洪堤坝加高加固,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的35千伏输电线路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公共安全,此时,河口管理局南方洪堤项目办分别给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发传真2次,建议胜利石油管理局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35千伏垦东输电线防碍黄河南防堤加高加固的部分进行整改。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对35千伏的垦东输电线进行了部分整改,但对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未进行整改,从而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为此,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略)当时在建造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防汛材料屋时,从现场情况看,是完全能避开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的35千伏输电线路,其在未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改变了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的35千伏输电线路下的地形地貌,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进行协调,对该处线路进行整改,也没有对存在严重危险的高压线路地段,设置明显标致或设专人看护,以警示他人,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证据看,孔某顺是给(略)看管防汛材料屋时,找孔某仁去给他帮忙而遭电击死亡,其该事故与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无关,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后,对于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在法定的幅度内而确定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死亡补偿费年限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芳还有6个已成年子女,对其赡养,根据本案实际,其请求增加赔偿抚养费36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死者孔某仁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00元,尸检费300元,冰块费600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略)元,(略)承担(略)元。四、驳回上诉人对垦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77元,各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1938.5元,(略)承担1938.5元;一审案件差旅费360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承担180元,(略)承担180元。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上诉人已缴纳,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与(略)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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