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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初中文化,系河北省辛集市金巍金属颜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某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区诚信烟花爆竹厂。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郴州市X区诚信烟花爆竹厂及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被告诚信爆竹厂、李某乙、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花爆竹原材料买卖协某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垫底资金10万元,该铺底资金由被告在年底结清。协某签订后,原告共给付被告银粉价值527187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费16270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644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郴州市X区诚信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诚信爆竹厂”)及被告李某甲共同辩称,诚信爆竹在2011年4月15日已由被告李某乙以120万元转让给李某甲,这笔货款与我及厂子没有关系,应由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债务364479元没有意见,同意其本人偿还,但利息不同意给付,也不要李某甲及诚信爆竹厂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

二、2010年4月20日协某书一份,拟证明诚信爆竹厂的负责人是李某乙,以及原、被告间形成烟花爆竹材料的买卖关系。

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张某存在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364479元。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四、2010年4月20日协某书一份,拟证明协某是李某乙个人签订的。

五、2011年4月15日转让协某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李某乙将诚信爆竹厂转让给李某甲,并已办理了相关手续。

被告诚信爆竹厂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六、收条二份及销售清单五份,拟证明李某甲已按转让协某中120万元全部履行完。

经法庭主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某是其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及诚信爆竹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诚信爆竹厂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20日的协某是李某乙代表诚信爆竹厂签订的,2011年4月15日转让协某在欠款之后,诚信爆竹厂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现诚信爆竹厂负责人对诚信爆竹厂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甲及诚信爆竹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及诚信爆竹厂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六,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乙投资50万元在湖南某郴州市X村X组设立郴州市X区诚信烟花爆竹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20日,原告张某(辛集市金巍金属颜料厂业主)与被告李某乙用诚信爆竹厂名义签订一份协某书,但在合同后没有盖诚信爆竹厂的公章,只有李某乙其本人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10万元垫底资金用于扩展市场,该铺垫资金于当年年底结清,同时原告按被告李某乙市场要求供应原材料,到2010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货款364479元(其中包含铺垫资金100000元),并由李某乙本人在双方结算的清单上注明欠款的事实,亦无诚信爆竹厂的公章。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转让协某书,约定被告李某乙以(略)元将诚信爆竹厂整体转让给被告李某甲,之后被告李某甲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乙现金共计600000元,另冲抵货款600000元,将购买诚信爆竹厂的(略)元给付完毕。2011年4月18日,诚信爆竹厂垫资人变更为李某甲,其相关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均已变更为李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364479元欠款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该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诚信爆竹厂原投资人李某乙已将该厂转让给李某甲,且李某甲已按转让协某支付了全部对等价款。在本案中李某甲为善意第三人,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另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某及双方在2010年12月18日进行的结算清单上,被告诚信爆竹厂均没有盖任何公章,而是由李某乙个人签名,同时在结算清单中李某乙注明:“今欠到张某银粉款叁拾陆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欠款人李某乙。”故该债务已明确为被告李某乙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信爆竹厂及被告李某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7016.24元。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利息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644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胡某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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