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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料场,将料场内存放的两节皮带滚和部分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1.4元。

2、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料场,将料场内存放的三根液压支柱盗走。经鉴定,被盗液压支柱价值1125元。

3、2011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料场,将料场内存放的两根液压支柱盗走。经鉴定,被盗液压支柱价值750元。

4、、2011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料场,将料场内存放的部分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6元。

5、201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料场,趁无人之际,欲将料场内存放的一根液压支柱盗走时,被料场内值班人员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登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害单位职工董××、屈××、赵××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止。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和羁押的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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