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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一审被告福建大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进、林某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孟英、邓某某,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大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和声工商大厦911-X室。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一审被告福建大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某乙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与被告大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51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012.02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300天÷3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住宿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460.98元(19576.8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元(5082元/年×5年×30%÷3)、鉴定费2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636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郭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大天公司已支付5000元,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10时20分左右,郭某驾驶属于大天公司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工业路北往南某向某驶至杨桥路口左转弯行驶,遇林某乙驾驶电动车由南某北方向某行通过路口,郭某驾驶车辆的车头与林某乙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太保公司已向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郭某已向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大天公司已向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

2010年6月10日,林某乙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0年3月18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林某乙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636元。

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注明该车的注册日期是2001年3月26日。2009年6月9日,大天公司从原所有权人福州市对湖粮油食品商店购买。2009年9月4日,大天公司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某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予确认,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主张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于1999年10月20日从大天公司购买,而大天公司从原所有权人福州市对湖粮油食品商店购买时间是2009年6月9日,且1999年10月20日,郭某未成年,故郭某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天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乙提供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医疗费51562.82元,应予确认。林某乙提供的由福州福长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50元,未提交该医院病历医嘱,无法证明与林某乙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误工费,林某乙主张月工资5000元,林某乙在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及营销工作,其每月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从事营销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在发生事故前4个月平均收入为2340元,故林某乙每月收入可以确认为3940元。交通事故后,林某乙没有上班无收入,故误工费从林某乙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因此误工费为12476.67元(3940元÷30天×95天)。护理费,林某乙住院28天,每日护理费为75元,共计2100元,出院后,林某乙提出仍需护理62天,但无医嘱,故林某乙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28天)。交通费,林某乙要求4500元,林某乙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法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林某乙要求赔偿5000元,根据林某乙的伤情,可酌情给付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林某乙主张636元,提交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636元,应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林某乙在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单位,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林某乙属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7460.98元(19576.83元/年×20年×30%),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林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林某乙的伤情,可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乙母亲于1923年出生,系退休农民,需要赡养,其有三个子女,故林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元(5082元/年×5年×30%÷3),应予以支持。林某乙主张鉴定费262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应予以支持,其他鉴定费的支出不属必须支出,不予支持。对林某乙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10817.47元,其中太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该费用太保公司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2476.6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46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元,共计155078.65元,该费用由太保公司赔偿110000元。另外车辆损失费6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其余部分45078.65元由郭某负责赔偿。郭某还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2.82元、鉴定费700元,扣除郭某已支付林某乙赔偿款2000元,大天公司已向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郭某还应支付83181.4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林某乙支付赔偿金110636元;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林某乙支付赔偿金83181.47元;三、被告大天公司对被告郭某支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0元,由原告负担162.50元、被告郭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户口为城镇性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并工作于城镇,仅凭歌剧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户口为城镇性质。2、一审判决中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无其他证据对证明其月平均额外收入为234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94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中未要求加强营养,对于一审判决营养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车损636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无法体现该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对于该鉴定损失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以6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降低。

上诉人太保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身份户籍证明等以证明其属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属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依据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月工资收入真实情况。福州榕城歌剧院仅证明被上诉人截止2010年2月期间在其单位工作,无法证明2010年2月以后仍在该单位工作。3、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郭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工作单位在福州,经常居住地亦在福州,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及证人谢某、胡某华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在福建榕城歌剧院上班多年,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福州,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不能机械地以户籍来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不低于5000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还远低于这个标准,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的收入颇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职的单位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榕城歌剧院从事财务工作的月工资有1500元,另外加上营销的兼职收入(每个月发两次),月收入最低4500元。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2009年全年的兼职收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均每月兼职收入高达3465元,加上1500元的固定工资,被上诉人主张月平均收入5000元有事实依据。3、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判决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大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某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及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的职员谢某(公司出纳)、胡某华(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林某乙在福州市区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乙居住城区达到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林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正确。

根据林某乙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领款单》,可以证明林某乙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根据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林某乙的营销月平均收入为2775.21元。结合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林某乙的月收入4500元-5500元,可以认定林某乙的月平均收入为4275.21元。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乙的月平均收入3940元不当,因林某乙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乙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636元,该电动车系在交通事故中由林某乙驾驶,并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应向某某赔偿车辆损失正确。根据福州市区的护理工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日75元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保公司、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太保公司、郭某各负担9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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