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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0月18日,因诈骗被湖南某张某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钟某化名“X”等姓名,多次冒充现役的军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趁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68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带被害人张某返回金天宾馆X房间后,趁张某洗澡之机,将她放在床上的1根金项链及1台诺基亚5530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项链某21K金,重量10.042克,价值某1600元;诺基亚5530手机,价值某900元。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钟某的行某分别构成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钟某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的事实。

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钟某化名“X”等姓名,多次冒充现役的军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趁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68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钟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陈某,自称“付茂洲”,是武警部队的上尉。同年10月份,钟某身穿上尉警衔的武警迷彩制服到湖南某岳阳县找陈某。在岳阳县火车站龙都宾馆见面后,钟某以自己的银行卡取不出钱某由,骗取陈某800元现金,随即找借口离开岳阳县,并断绝与陈某的任何联系。

2、2010年3月15日13时许,在长沙市理工大学对面的“你真美”发廊,钟某偶遇被害人周某。当时钟某身穿自己购买的配有上尉军某的武警制服,自称“付茂洲”,是长沙武警上尉,并向周某出示了姓名某付茂洲的武警上尉警官证,获得周某的信任。当晚10时许,钟某与周某一同上网,听周某说要给女朋友买金项链,于是谎称有熟人可以给周某优惠。次日,钟某借口帮忙买金项链,先后骗得周某的现金3500元,然后迅速逃离。

3、2009年9月,钟某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当时自称“付茂昌”,在长沙消防支队工作。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网络联系。2011年10月29日,钟某以谈恋爱某由,邀张某到长沙见面,并告知,自己又名“X”,在国防科技大学工程兵学院军某处任科长,上尉军某。张某到长沙后,钟某身穿部队军某接待,并带张某到湖南某军某教导大队,谎称是自己父亲所在单位。随后钟某用姓名某李进的假军某证在金天宾馆登记住宿X房间。当天,钟某带张某游玩、吃饭,借机欺骗张某从其银行卡里取出2500元钱给钟某。

二、被告人钟某盗窃的事实。

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带被害人张某返回金天宾馆X房间后,趁张某洗澡之机,将她放在床上的1根金项链及1台诺基亚5530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项链某21K金,重量10.042克,价值某1600元;诺基亚5530手机,价值某900元。黄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钟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不思悔改,在潜逃期间继续实施冒充军某招摇撞骗行某,2011年12月2日再次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假军某制服、军某、胸牌、胸徽、军某证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钟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不思悔改,在潜逃期间继续实施冒充军某招摇撞骗行某,2011年12月2日再次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假军某制服、军某、胸牌、胸徽、军某证被扣押;

2、被害人陈某、周某、张某陈某,证明三人通过网络联系认识钟某,然后被钟某冒充军某骗取财物分别某800元、3500元、2500元,张某被盗财物价值25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明张某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

4、住房登记表,长沙市看守所情况反映及钟某的病历,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

本院认某:被告人钟某多次冒充军某招摇撞骗,其行某已构成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另以非法占有某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某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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