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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原告的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新市X组,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某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04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以被告的承包地作抵,现租期已届满。被告认为双方的土地实为互换,并非租赁。原、被告及双方亲属之间因此发生纠纷,长期未能解决,并于2011年7月9日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院已受理的(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袁某诉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郭其林诉周某乙强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袁某诉周某乙安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益赫刑初自字第X号袁某民诉周某乙安故意伤害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处理;

二、原由原告袁某承包经营的大秧田(小地名,现已分割成两部分),其中挖蓄水池的部分归被告周某乙承包经营,另一部分归原告承包经营。挖有蓄水池部分的土地,以原由被告周某乙承包经营的六斗丘(小地名)中相同面积的土地交换(六斗丘靠老秧田下面的一侧,在留出3米后,六斗丘的其余土地均可交换),交换后六斗丘的该部分土地由原告袁某承包经营;

三、在进入原告袁某家道路的右侧(靠蓄水池的南某)留出宽3米、长度按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由原告修路,所修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之间,原已形成的通道及排水沟不变;

四、原告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袁某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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