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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丙与郑某、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宁远二中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反诉、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宁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宁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仝某丙诉被告郑某、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丙、委托代理人仝某丁、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丙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宁远县X街所开发房屋的第七层(共八层,带车库共九层)C户型房一套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388元,面某以房产证为准,原告在签合同当天给付被告定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在农历2011年年底前交付房产证付清余款。第二天,原告到现场看所购房屋时,发现原告所购房屋的上面某无规划认可的第八层,也没有实际完整的第八层,只在中间建设了一个亭子,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为顶层,当即提出退房,遭被告拒绝。农历2011年底时,被告又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据此,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月息1%)支付原告所交被告定金60000元的利息外,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销售的是在建房屋,如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从事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返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成品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按期交付购房款,原告所交定金应当没收。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仝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2、定金收条,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定金为60000元及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3、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实际所购房屋位于整栋大楼的顶层。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分栋分层平面某,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现房,该房面某为135.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国清。

原告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平面某不能代表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被告所售房屋是现房,也不能证明被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原告对被告郑某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某、李某系宁远县电力公司职工,二人合伙在舜陵镇X街建设了X栋大楼共37套房屋,并将房屋设计成x五种户型,部分供自己使用部分对外进行销售。房屋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将在建房屋挂到宁远县新天地房地产中介所进行销售,二被告从事商品房销售,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仝某丙通过宁远县新天地房地产中介所与被告郑某、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大楼第七层C户型房屋一套(整栋楼带车库共九层)以每平方米13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结构、面某、层高以实际交付的房屋为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如原告提前装修,在不影响被告施工且又交完房款的情况下,经被告同意房屋可提前交付。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仝某丙再次到现场看房,认为自己所购房屋实际位于整栋大楼的顶层,遂提出解除合同,退付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某为135.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88元价格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88726.36元,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胡国清名下,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商业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与购买者(预购方)签订的,由购买者预付定金或预付款,预售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预购方的书面某议。合同客体为在建的商品房,我国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建造商品房用于出售,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房屋尚未建设成功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在建商品房,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但定金责任前提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因此如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尚不规范,且二被告主观上没有明知而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恶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某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除应相互予以返还外,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已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销售的是成品房,不是预售房,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是为了少交税费,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执行定金罚则,对原告所交的定金6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仝某丙与被告郑某、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郑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仝某丙已付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郑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应当书面某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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