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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不融洽,被告多次留下书信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出生情况;

4、被告留下书信两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但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5、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琳,2009年1月19日双方在湖南某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多次留下书信离家出走。2010年12月,被告携婚生小孩离开原告回至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不融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陈某琳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陈某琳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原告张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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