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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晏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毅夫,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

厂址:益阳市X镇。

负责人晏某丙,该厂厂长。

被告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晏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晏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晏某丁与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的投资人晏某丙系父子关系,晏某丁与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在原告经营的益阳桂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生铁,截止2006年5月被告方欠原告生铁款160800元,此后被告逐步归还,至2010年9月被告尚欠44000元,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某丁与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的投资人晏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晏某丁、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与原告发生生铁的业务往来,被告晏某丁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方暂欠刘某乙生铁款160800元,以上生铁均被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使用,此后两被告均逐步归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9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刘某乙生铁款44000元,且被告晏某丁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方归还10000元给原告,余款3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晏某丁出具的二张欠条、证人盛某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晏某丁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理应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被告晏某丁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货款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益阳大华机械制造厂、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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