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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毕业,驾驶员,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2011年12月15日0时20分,驾驶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312国道995公里+300米处时,与常×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常×当场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的同车人张某即拨打“110”报警,韩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干警到达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0时2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煤碳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995公里+300米处时,南某市X街X号附X号居民常×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占道超车后与唐河县X村民李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刮碰后,又与韩某所驾车迎面相撞,韩某驾车推着常×车前行数米后停下。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的同车人张某即拨打“110”报警,韩某在现场等候至公安干警到达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某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韩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韩某赔偿常×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常×近亲属向韩某所驾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其它事故相关方索赔。常×近亲属表示对韩某谅解,请求法庭对韩某从轻且可适用缓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韩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谭××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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