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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再审原告)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告)唐XX

上诉人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刘某华,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根据永政办函(2003)X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中的职能界定和2005年9月8日董事会议纪要,以及征得各董事单位一致意见后,在同意使用平湖码头面上现有的售票房、值某、油库、充电房、游客通道和曲河大桥至宋家洲电站大坝以上200米之间的水面,以及冷水滩城区平湖码头至零陵柳子庙码头水上游览线的前提下,决定对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对外出让。2005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二、出让内容:(一)现有船种经营权,船种包括:1、豪华游轮(不含大型游轮);2、快艇;3、摩托艇;4、拖伞船;5、休闲船(含电瓶船、脚踏船、手划船、水上自行车等);6、休闲屋。(二)现有部分固定资产,含以下内容(具体见明细表);1、现有船只;2、浮动平台;3、售票房、值某、充电房、油库;4、休闲屋。三、经营模式:乙方在甲方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单独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经营范围:乙方在曲河大桥到宋家洲大坝以上200米间水面和潇湘平湖冷水滩城区码头至零陵柳子庙码头水上游览线从事规定船种的经营活动;若开发规定范围外的水上项目,须经公司同意,并重新签署合同才可实施。五、出让年限:10年,即200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若延长合作期限,双方另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继续经营;若合同终止,所属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置。七、经营权转让费:转让费为39万元。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交甲方3万元,第二年至合同期满每年交4万元;每年第一个月的X号和第六个月的X号分两次各付一半交清。逾期未付,甲方先从押金中扣缴,并按每天加收5%滞纳金,若逾期15天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营业。八、押金四万元,在签合同之日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0,000元押金,原告依约将固定资产明细表、配送物品移交清册、物品移交清单上所列资产移交给了被告,并对清点、移交固定资产过程中存在问题的538敞开艇、水上自行车一艘、摩托艇一艘、休闲屋六座在维修好后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即开始经营活动至今。经原告同意,他人于2006起在被告经营的码头旁经营水上步行球项目。2007年9月19日,永州市地方海事局以永海事函(2007)X号《关于划定旅游船舶安全水域的通知》告知原告:一、必须在海事机构划定的水域内从事旅游开发,要求原告准备相关资料报该局办理相关手续,由该局确定旅游船舶的安全水域。二、要求原告在海事机构划定的水域界限处尽快设置明显的信号标志。同年,冷水滩区X区地方海事处以现场树立公告牌的形式明确宋家洲电站大坝上游1,000米区X区,严禁船舶、浮动设施进入该区域。2008年5月,经原告同意,他人在被告经营的码头旁岸上经营水上步行球和手摇船项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共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经营权转让费30,000元和第二年的经营权转让费10,000元,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等理由,共计欠交经营权转让费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酿成此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交纳了40,000元经营权转让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冷水滩区X区地方海事处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宋家洲电站大坝上游1,000米区X区,严禁船舶、浮动设施进入该区域。对此情况并非双方可以预见,故原告不构成违约。但对因经营水面的缩减,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经营权转让费。结合其经营的具体情况,以从2007年起每年减少10,000元经营权转让费为宜,即被告实际欠交经营转让费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权转让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赞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其诉请不明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航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诉请,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XX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让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唐XX申请再审称,1、原审被告没有违约,原审被告拖欠转让费是因为合同约定的经营面积减少,原审被告多次打报告,要求相应减少转让费,原审原告拒不同意,原审被告无法支付转让费;2、原审原告没有催告原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转让费义务;3、原判每年减少1万元转让费,认为合同有效,同时又解除合同,实属矛盾;4、原审被告提供的新证据是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湘冷海事处理字(2007)X号《海事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未经行政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宋家洲大坝以上通航水域内违法从事水上游乐活动,这是原审原告的过错,原审原告没有经过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各自财产,并由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辩称,第一,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第二,合同履行期间,办理海事等批准手续的义务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第三,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经营权转让费110,000元是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办室永政办函[2003]X号批复一份。拟证实原审原告受市政府委托行使潇湘平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自宋家洲电站大坝至富家桥异蛇村的湘潇水河段水面及沿岸风光带的开发管理权,亦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依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湘冷海事处理字[2007]X号海事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实自2005年10月起,原审被告经营水上娱乐活动没有获得海事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七款之规定,属于违法经营,已经被勒令停止经营。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再审另查明,永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永海事函(2007)X号《关于划定旅游船舶安全水域的通知》,告知原审原告:“潇湘平湖作为永州市旅游项目,2003年开始运营,在未经海事机构划定安全水域和设置明显信号标志的情况下就从事旅游开发,我局多次要求你公司进行整改,至今仍未落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必须在海事机构划定的水域内从事旅游开发,请公司准备相关资料报我局办理有关手续,我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潇湘水电站泄水、距离大坝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旅游船舶的安全水域。二、设置明显的信号标志。”而原审原告没有按照永州市地方海事局的要求去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9月28日,湖南某永州市X区地方海事处作出湘冷海事处理字【2007】X号海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立即停止在宋家洲大坝以上通航水域内的水上游乐活动,消除通航水域安全隐患。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在宋家洲大坝以上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对地方海事局作出的《关于划定旅游船舶安全水域的通知》置之不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关于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经营权转让费1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支付下欠的航养费2,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解除原审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唐XX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因无效合同白始无效,无需解除,故原审原告的上述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再审案件,仅能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处理,故对于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审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唐XX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审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审原告永州市潇湘平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唐XX拖欠上诉人转让费110,000元应予支付。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上诉人未经地方海事部门批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能否不经过海事机构批准,就可以将内河通航水域即冷水滩区曲河大桥到宋家洲大坝以上200米间水面和潇湘平湖冷水滩区码头至零陵柳子庙码头水面的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观光旅游等群众性活动,亦即200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安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本案涉案船只60余艘,大船可乘40余人,有时根据游客量多少,大小船只经常同时使用,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有开展,不安全隐患较大,因此涉案旅游开发必须依法事先报经海事部门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没有经得海事部门的批准和同意,并且,2007年9月19日,永州市地方海事局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划定旅游船舶安全水域的通知”,明确提出,上诉人未经海事部门批准和同意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旅游开发非法,并多次要求其整改,否则将按有关程序依法做出处理。2007年9月28日,冷水滩区地方海事处又向被上诉人唐XX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限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双方转让合同范围内的宋家洲大坝以上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旅游活动。基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潇湘平湖码头现有水上船种经营权出让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从事群众性活动等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因海事部门于2007年就通知被上诉人唐XX停止涉案水面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继续支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解除合同和支付转让费,没有提及损失的问题,故本案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从和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愿望出发,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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