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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月6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湖南某业大学科教新村X栋,沿着下水管爬至X楼,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X室,盗得被害人龙某家的3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109元。当向某逃至湖南某业大学修业广场附近时被巡逻的保安队员抓获,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5235型手机价值为1076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价值为330元,诺基亚6288型手机价值为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岳某、张某某的证言,长价认证(2011)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略)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时间三个月十四日一并折抵,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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