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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某市,汉族,大学文化,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秀清的大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某市,汉族,大学文化,佛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秀清的二儿子。

诉讼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建平、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17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建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丙因经济困难便尾随到银行取钱的李秀清伺机抢劫。当李回到其住处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二楼楼梯时,马某带备的半截砖块砸李头部后抢得其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0.2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一台。李被砸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秀清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生活困难没有办法才抢劫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另外,被告人家庭生活贫困,又得不到最低生活保障金,其女儿上大学又没有生活费,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况,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峰明提出,因被告人马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秀清死亡,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造成两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4,521.6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80,227.2元、丧葬费10,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抢财物损失5,460.2元,并提供身份证资料、户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只表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辩意见:(1)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广东省2004年的统计数据,而不应以佛山市200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2)依现行法的规定因犯罪行为而致人损害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抢劫财物的损失不应赔偿。(4)“李秀菁”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丙因家庭经济困难便尾随到银行取钱的被害人李秀清伺机抢劫。当李回到其住处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二楼楼梯时,被告人马某丙用带备的半截砖块砸李头部后抢得其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0。2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一台。李被砸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秀清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之子陈某甲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巡警的电话称其母亲被人抢劫,其赶到禅城区莲花派出所,其母亲说她是去银行取钱后回到东园一街X号上二楼时,被人从后面追上用硬物打其头部并被抢了手袋,袋里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

2、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因家里没钱了供女儿上大学,故想到去银行看看有无老人,可以用砖头拍头的手段抢钱。于是在楼下捡了半截砖用塑料袋装着,其到禅城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见一老年妇女取款出来即尾随她,最后到了东园一街X号,其跟上二楼转弯处,用半块砖拍打她的头部,并抢了她挂在肩上的挂包,将砖头丢在楼梯底位置,用手夹住抢得的包逃走了,包内有一部深蓝色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交几百元房租,买些油和米,给其女儿200多元作伙食费和交通费,剩下8000元左右放杂物房。其将手机原深蓝色的外壳换成浅蓝色的外壳,给女儿使用,并告知其女儿是买来的。其对跟踪、实施抢劫的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及逃跑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扣押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就是其于2004年10月底或11月初从一老太婆处抢得的。

3、证人梁某某(系东园一街X号202房的住户)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左右,当时在家听见楼梯有急促的脚步声,听一位阿婆叫“打劫”,后从窗口看见住在五楼的阿婆(注:被害人李秀清)在楼下边喊“打劫”,边用手捂住头部。后来其下楼时见防盗门外有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半截灰黑色的砖块。

4、证人宋某宽(系东园一街X号101房的住户)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2时50分许,其听防盗门开启和关上的声音,后传来一位女的凄凉的叫喊,后见住501房的阿婆(注:被害人李秀清)追了出去,说被人抢劫了,见门外有胶袋包住的半截砖块。

5、证人唐某匠(系东园居委会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其值班巡逻时,一位阿婆(注:被害人李秀清)说刚刚被人抢劫,是被打晕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去追,但没有追上。

6、证人薛某丁、凌某某、罗某庚和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左右,一位约70岁的阿婆(注:被害人李秀清)跑来说被人抢劫,并见100米远处一位男子夹一个袋急促跑过。当时见一名保安追一个男青年,后来没有追上。

7、证人巫某英(系东园居委会的保洁员)的证言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10分许,其在东园一街X号防盗门外发现用塑料袋包着的半截灰黑色的砖块,后其将砖丢了。现场辨认其捡砖、丢砖的地点。

8、证人甘某娴(系被告人马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3日,马某用100元买了一部二手的深蓝色诺基亚手机,后换了一浅蓝色的外壳,现手机壳已被扣押。

9、证人马某颖(系被告人马某丙的女儿、番禺职业技术学院一年级学生)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是11月12日回家时父亲给的,手机有深蓝色和浅蓝色两个外壳,其父亲还给了200多元作为伙食费和交通费。

10、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李秀清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11、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佛禅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发生一宗抢劫案,伤者头部被硬物击伤等情况。

12、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佛禅价认[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0。20元。

13、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4年11月18、19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丙及其女儿马某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80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台。于同年12月17日发还被害人之子陈某甲。

14、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11月1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被告人马某丙的住处将其抓获。

对于被告人马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马某丙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证据除其本人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外,还有被害人李某之子陈某甲的报案陈某,证人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薛某己、凌某某、罗某庚、郑某某、巫某某、甘某某、马某辛的证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佛禅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得到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马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在案发时,被害人李秀清78岁,因受伤住院5天后死亡。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是被害人李秀清两个儿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略).6元;(2)护理费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丧葬费18,979元/年÷12月×6月=9,489.5元;(5)死亡赔偿费12,380.4元/年×5年=61,90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6,143.1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号为(略)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李秀菁(清)于2004年11月1日被人打伤头部后到该院就诊的情况。

2、佛山市中医院病人医嘱清单四页。证明被害人李秀清入院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及收费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医药费单据4张。证明被害人李秀清(菁)的医药费数额为(略)。6元。

4、护理费单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护理费的数额为80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秀清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为被害人的儿子。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丙于2003年失业;其妻子2004年失业,靠帮别人打临工。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妻子的下岗保助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女儿上大学的学费是民政局和其亲戚资助的。案发前,其女儿告知其无生活费了。

对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交通费的数额,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抢手机损坏及挂包和包内其他财物的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抢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返还7,800元,故被告人马某丙应赔偿2,200元,而不是3,000元;其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1)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佛山市2004年的统计数据,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广东省200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2)从现有证据来看,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号为(略)的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病人医嘱清单、医药费单据和护理费单据等,综合本案能合理地推定“李秀菁”与“李秀清”为同音字,属笔误,医药费单上“李秀菁”的医药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马某丙赔偿,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引起被告人犯罪确有社会的经济上的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十分深重,手段不十分残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有依据的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实或缺乏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200元,返还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被告人马某丙应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143。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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