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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永高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永高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守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X永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添,被上诉人胡XX,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原告胡XX(乙方)与第三人东安县X村民委员会(东安县X村民委员会即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将本村龙头石山租给乙方修建石灰窑。以石灰窑为中心,东侧以窑身上去60米为界为石灰窑采石原料场;南某20米为界为存煤场;两侧以小山塘为界,北侧以窑身5米为界。二、租赁期限:从1994年元月1日至2023年12月止,期限为三十年。三、租金第一年200元、第二年3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500元,但石灰窑不生某不交租金。四、乙方办厂自负盈亏,爆破、生某、运输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了石灰窑、道路及场地,并到东安县个体劳动者协会鹿马桥分会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的石灰厂名称为东安县X乡金星石灰厂,性质为个体经营。原告进行了生某,并交纳了租金。被告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经湖南某人民政府特许批准,从事国家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中湖南某阳——永州段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业主单位。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与永州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的“永州市永邵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协调指挥部”)就X永高速公路X路段的征地拆迁签订了《X永高速公路X路段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约定以补偿费总预算包干方式,全部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协调指挥部”包干完成。2006年上半年,国家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中湖南某阳——永州段(以下简称X永高速公路)开工建设,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茶山坪村X路K81+420至K79+780段的土地征收达成协议,其中土地面积为96.786亩,补偿款为178,758.8元。原告的石灰窑及附属设施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外,均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但该路K81+420至K79+780段从原告石灰厂原料场中心通过,为此,原告向X永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双方协商未成。2009年9月份,为恢复生某,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相关爆破手续,因该石灰厂的原料场与X永高速公路K80处零距离,生某放爆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而不予审批,导致原告的石灰厂无原料而不能生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石灰厂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同年1月20日,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石灰厂等物品的总价值为170,13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国家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某阳——永州段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业主单位,已对该路X路段的红线范围之内的征地拆迁进行了补偿安置,虽然原告的石灰厂及附属设施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外,均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但该路K81+420至K79+780段从原告石灰厂原料场中心通过,原料场与该路K80处零距离,生某放爆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导致原告的石灰厂无原料而不能生某,故被告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X永高速公路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经济损失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损失170,1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500元,由被告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X永高速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3年10月20日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石灰窑及附属设施均处于X永高速公路红线范围之外,上诉人未侵犯石灰厂的经营权”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与原审第三人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无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及申请领取相关爆破手续属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与本案涉及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无关,被上诉人依照该合同可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石灰厂及附属设施在上诉人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外是实,但上诉人投资经营的X永高速公司K81+420至K79+780段从被上诉人石灰厂原料场中心通过,被上诉人如生某放爆,必将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导致被上诉人的石灰厂因无法开采原料而不能生某,其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考虑被上诉人的石灰厂并非上诉人修建X永高速公路这一单独原因,已停产多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X永高速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胡XX损失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湖南X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胡XX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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