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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犯盗某罪、朱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连某某,男,河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女,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犯盗某罪、朱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连某某,被告人安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朱某丁、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三人共谋后,先后驾车在禹州市X镇等地盗某五次,从停放的货车上盗某柴油共计690升,价值人民币5059元。被告人张某庚明知是他人盗某所得的柴油,三次收购440升,价值人民币321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张某庚供述;2、被害人赵某辛、李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安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

二、抢劫

200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安xx、李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将徐某骗至禹州市X镇X路口、将刘某某、李某某骗至禹州市X镇南某庄加油站附近,并将该三人挟持到禹州市X镇大禹宾馆、禹州市药都大酒店至第三日晚上。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刘某某、刘某某,劫取三人手机三部和现金400余元,并通过刘某某、徐某向其家人索要现金共计3000元。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安xx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盗某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罪。朱某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盗某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对朱某乙实行数罪并罚,朱某乙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庚是他人犯罪所得,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某事实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有参与此次盗某作案。对指控的其余盗某事实和抢劫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某事实未有异议,但针对指控的抢劫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朱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安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安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护意见是:安某戊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丁、张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预谋后,驾驶汽车并携带油泵、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乡白凯石料厂处,将被害人赵某某清、张某某、黄永法、王某朝、宋建中停放在此处的五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某200升。后三被告人将盗某的柴油拉到被告人张某庚开的小卖店内,被告人张某庚在明知是盗某所得的柴油仍以每壶(25L/壶)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价值人民币147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销赃得款及张某庚收购的赃物已挥霍。

(二)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戊、朱某乙、朱某丁预谋后,驾驶汽车并携带油泵、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某190升。后三被告人将盗某的柴油拉到被告人张某庚开的小卖店内,被告人张某庚在明知是盗某所得的柴油仍以每壶(25L/壶)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销赃得款及张某庚收购的赃物已挥霍。

(三)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戊、朱某乙、朱某丁预谋后,驾驶汽车并携带油泵、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村毋少停的沙场处,将被害人王某癸、晁燕辉、桑彦举、郭某远停放在此处的四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某200升左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价值人民币1447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伙分挥霍。

(四)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戊、朱某乙、朱某丁预谋后,驾驶汽车并携带油泵、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某50升左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价值人民币369元。案发后,所盗某油销赃后赃款已伙分挥霍。

(五)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戊、朱某乙、朱某丁三人驾驶汽车并携带油泵、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某50升左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价值人民币369元,被告人张某庚在明知是盗某所得的柴油仍以每壶(25L/壶)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价值人民币369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销赃所得的赃款及张某庚收购的赃物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某戊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某戊关在禹州市X村将被告人张某庚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戊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5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张某庚在公安某戊查阶段供述,并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癸、郭某某、党某某等人陈述各次事实发案的时间、地点、窃取物品的名称、数量、赃物的去向等经过,证人张某庚胆、李某某花发现被害人王某癸、党某某等人货车油箱的柴油被盗某事实,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某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报案、立案,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朱某乙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禹州市物价认定中心(2011)X号、X号物价鉴定结论,安某戊、朱某丁的前科证明、安某戊退赔赃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抢劫的事实

200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安xx、李某某(四人已判决)、孙海峰(外逃)等人预谋后将徐某骗至禹州市X镇X路口、将刘某某、李某某骗至禹州市X镇南某庄加油站附近,先后并将该三人挟持到禹州市X镇大禹宾馆、禹州市药都大酒店至第三日晚上。期间,朱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刘某某、刘某某,劫取三人手机三部和现金400余元,并通过刘某某、徐某向其家人索要现金共计30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右大腿中段外侧有2×1.2厘米,1.5×1厘米创疤,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同案被告人安xx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x、刘某x证言,所证明的朱某乙与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谋后发案的时间,挟持三被害人行走的路线,伙人在大禹宾馆和药都大酒店对三被告人实施殴打后劫取钱财等经过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某戊出具的辨认笔录、(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张某庚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亲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戊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朱某乙在判处宣告刑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朱某乙、安某戊、朱某丁、张某庚到案后,当庭均表示认罪,且安某戊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安某戊、朱某丁均有前科等情况,可分别酌情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某事实自己没有参与的问题,因其本人在公安某戊段已供述了该起事实的发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某油的去向等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安某戊、朱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庚收购柴油的供述与禹州市公安某戊扣押的车辆、油泵、油壶、抽油管等作案工具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朱某丁参与了本次盗某的事实。所以,朱某乙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乙犯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因朱某乙与同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安xx等人的供述均证明,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犯意和目的,客观上均有挟持、禁闭及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徐某、刘某某的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且朱某乙有分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的特征,所以,辩护人认为朱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戊的辩护人认为,安某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前的表现,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丁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戊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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